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33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西華飯店前路口左轉時,經警以伊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惟伊當時通過路口時確係左轉綠燈號誌,伊之違規事由應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113巷口時,當時路口直行及左轉號誌均為紅燈,異議人違規左轉,為警舉發闖紅燈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633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6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33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伊左轉時確是左轉綠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如何違規?)我騎機車巡邏執行勤務,我騎到民生東路三段113巷口東向西方向,我在等紅綠燈時,看到一台機車從我後面騎過來,就直接紅燈左轉進入民生東路三段
130巷(我的右手邊是民生東路三段113巷、左手邊是民生東路三段130巷),我就把我的摩托車上的警示燈打開,也跟著異議人轉過去,他已經進入130巷,我還是把他攔下要開單,告訴他違規紅燈左轉,我告發他違規。」、「(是否確定異議人轉過去時不是左轉綠燈?)確定,因為我為了攔他也跟著轉,還闖紅燈,但是我是為了執行公務。」、「(這個路口的號誌是否有左轉綠燈?)有,該路口是五個燈號誌,機車一定要兩段式,就算是左轉綠燈機車也不能左轉,而且異議人左轉當時直行、左轉都是紅燈,所以我開他闖紅燈,不是開他違規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乃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見異議人違規始起意加以取締,且舉發員警為求及時能攔停異議人,復緊跟在異議人後方而行,則員警甲○○對其自己及異議人行進當時號誌確係紅燈一節,自不可能有誤認或事後誤記情事,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再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