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A03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設置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而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裁處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土城出口匝道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以其具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加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5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FA03120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FA031209)、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ZFA031209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土城出口匝道,因前方有掉落物,車輛均在閃避,旁邊車子又擠進來,怕發生差撞,才被逼到槽化線,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土城出口匝道處時,有跨越該匝道路面所劃設之槽化線之情形,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按,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依上開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車輛確有跨越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出口匝道處所繪製之槽化線,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交岔路口之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行車秩序紊亂及影響安全,駕駛人行經繪製有槽化線之路段時,自應依循該標線行駛,而不得任意跨越或提前插入主線車道,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受處分人雖辯稱車輛均在閃避前方道路之掉落物品,又受到旁邊車輛擠入影響,為免碰撞才行駛於槽化線云云,惟細觀本件舉發照片,當時前方道路雖因塞車而有停滯不前之情形,然受處分人之車輛為自匝道匯入之車輛,其本應遵循槽化線標線之設置情形,自匝道慢慢匯入駛至主線車道,方屬合於規定,不能僅因前方塞車,即任意跨越槽化線。況前方縱因發生事故而造成塞車,惟距離受處分人車輛所在位置尚有距離,不致因必須立即變換車道而不得不違反標線管制,此觀受處分人前、後方之車輛均依槽化線行駛,僅受處分人一台車輛跨越槽化線甚明;另受處分人車輛並未遭受其他車輛壓迫而被迫違規,此觀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係自行大幅度跨越槽化線提前插入主線車道自明,是均足以排除受處分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形,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自應受歸責處罰。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