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48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停放於臺北市○○○路○號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人員於民國97年1月29日11時41分許,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5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4847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D04847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4847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違法濫權取締,稱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並禁止停放機車,惟查該路段除平日無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外,亦停滿警用機車,且並非警用機車之專用停車格,原舉發機關稱該路段機車均退出人行道,並非事實,該路段事實上是於人行道劃設停車格位,當日伊機車原停放於格內,因未鎖龍頭而遭人移置於該處,警車可以亂停,人民機車遭警車移置就要被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一節,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有約9年之久,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北平東路路段(杭州北路至林森北路間),確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屬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3390900號書函,及檢附之停車位置圖、禁停標誌設置位置、附近路段人行道、機車停車格等多角度拍攝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二面以上(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且上開路段係自96年3月6日起即已開始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網站亦公佈有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實施路段、時間表等相關資訊可供查閱(網址:http://www.pma.taipei.gov.tw/index_2_4_2.asp?kind=d=moto)。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受處分人於委託市議員提出申訴陳情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一再指稱該路段人行道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現場並無機車禁停人行道標誌,並誤認現場附近設置之「路樹下之拒馬」(按:實為計程車司機休息停車區之牌告)為禁停標誌云云,實有誤會而均不足採。
㈡再者,依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
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距離機車停車格甚遠而為照片拍攝範圍以外,即足以排除其所稱「機車遭人移動至格外」之可能,況受處分人於提出申訴陳情時,均僅一再指稱該路並未設有人行道禁停機車標誌,而從未主張原停放於停車格嗣遭人移動之事實,有其陳情函、申訴陳情函可證,迨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方陳稱係停於格內遭人移動至格外,甚至空言指稱「人民機車遭警車移置就要被罰」云云,亦均不足採。至於該實施機車禁停之人行道是否有警用機車停放,係屬警員有無違規或有無依照道路交通法規停車之問題,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成立及應否處罰,並無任何關係,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指摘他人違規據為自己免責之理由。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