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乙○○(HORNG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戴嘉成 (DAVID法定代理人甲○(FANG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乙○○(HORNGJIDAI)、被告戴嘉成(DAVIDDAI)與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FANGFANG)等三人,係定居美國賓州之美籍華人。
(二)甲○於西元2004年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 鄭姜華 (ZHENG,JIANG-HUA)結婚,因個性不合,遂自2005年5月起分居,於2007年10月22日經美國賓州POTTERCOUNTY( 派特縣 )普訴法庭(THECOURTOFCOMMONPLEAS)判決離婚。
(三)甲○於分居期間,結識原告並共同生活,並於西元2007年5月2日在美國賓州產下一子即被告戴嘉成(DAVIDDAI
),且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扶養,而於同年10月31日又經前述美國法院裁定由原告與生母甲○共同監護。
(四)嗣原告與甲○於同年11月5日在美國賓州僑居地結婚,原告持結婚證明及被告出生證明至我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被告臨時護照,以便返臺辦理出生戶籍登記時,竟因我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被告係訴外人鄭姜華之子而拒絕原告之聲請。
(五)訴外人鄭姜華已於同年11月20日至該辦事處簽署「否認聲明書」,且原告偕同甲○與被告分持美國護照於同年12月7日入境返臺。三人於同年12月13日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辦理DNA親子關係鑑定結果,可確定原告係被告親生父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被告美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影本、美國法院監護權裁定影本、訴外人鄭姜華否認聲明書影本、DNA親子鑑定報告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六)被告確為原告之子,但礙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既然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是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戴嘉成(DAVIDDAI)係於西元2007年5月2日在美國賓州醫院出生,父親係HORNGJIDAI(乙○○)、母親係FANGFANG(甲○),有出生證明(CERTIFICATIONOFBIRTH)影本一紙在卷,且持有美國政府於同年8月17日核發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美國賓州POTTERCOUNTY(派特縣)普訴法庭(THECOURTOFCOMMONPLEAS)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DAVIDDAI(戴嘉成)由原告與生母甲○共同監護,亦有原告提出之美國護照及美國法院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戴嘉成(DAVIDDAI)與其生母甲○(FANGFANG)於西元2007年12月7日使用前揭美國護照隨同原告入境臺灣,於同年月13日三人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被告戴嘉成(DAVIDDAI)與原告乙○○(HORNGJIDAI)之父子關係確定概率(PP)為99.9893%,亦有該醫學中心「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且該鑑定報告「結論」欄第3項明確記載「乙○○(HORNGJIDAI)是戴嘉成(DAVIDDAI)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三)本件被告戴嘉成(DAVIDDAI)與原告乙○○(HORNGJIDAI)有親子關係之事證明確,已詳見前述,則我現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有關親子關係「推定」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至為灼然。倘若我駐外單位或戶政機關拒絕發給戴嘉成(DAVIDDAI)臨時護照或拒絕辦理其出生戶籍登記,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可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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