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三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一九機動計算,遲延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付利息;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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