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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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黃木陸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 方建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素珍 前自稱為房屋投資業者(嗣始知其為詐欺通緝犯),向伊商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支票發票日期屆,葉素珍即將款項如數匯入伊帳戶,以此取得伊信任後, 復誆 稱可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並表示可以支票作為投資金額,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葉素珍。惟於97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屆,被上訴人楊綉貞向伊表示其持有伊簽發面額500餘萬元之支票,為使不遭退票,同意借伊120萬元使其過票,且要求伊簽發面額49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伊依其指示簽發本票後,被上訴人楊綉貞復要求伊設定抵押,伊乃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9、66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綉貞指定之被上訴人方建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予葉素珍收執目的係委託葉素珍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葉素珍實際上既未為伊操作房地產投資,係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庸給付系爭票款。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伊誤認有票據付款之義務而為之,系爭支票債務既經伊撤銷,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又楊綉貞與葉素珍係同夥,方建智則係楊綉貞之表弟,就上情知之甚詳,顯見其等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不應繼續存在,惟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伊之所有權自有侵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以臺北市 萬華 地政事務所97年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99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訴外人 陳金笙 處,請陳金笙為其調現,陳金笙於97年7月21日起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楊綉貞調現,金額計4,963,900元,楊綉貞亦均有匯款至陳金笙之帳戶。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向陳金笙表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陳金笙乃商請楊綉貞借263,900元、60萬元、120萬元予上訴人過票,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楊綉貞,並載「茲收到此金額無誤」。嗣上訴人數次與楊綉貞商談有關債權抵押事,雙方約定債權起算日為97年7月31日,清償期日為98年7月30日,楊綉貞將方建智寄放之200萬元借予上訴人,故表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方建智,兩造於97年8月12日至第10名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並簽下票面金額4,963,900元之本票,至於如附表編號4、5、6、7之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楊綉貞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稱與伊等間無債務關係云云,顯然不實。上訴人另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顯然係惡意拒絕清償,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9、666地號土
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79建號建物以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97年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有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97年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方建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且上訴人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提出歷史票據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抵押權亦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記載擔保被上訴
人方建智與上訴人間97年7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200萬元,被上訴人楊綉貞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 張月秀 到場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是你辦理?)是。98年8月時兩造及 郭綉圓 一起到我事務所,他們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問他們說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確定,他們說是,所以我就幫他們辦普通抵押權,當時他們告訴我債權是97年7月31日之前發生,在97年7月31日結算,他們說是要在一年內還清,所以我才會辦理為普通抵押權。謄本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應該是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我當初送件時是普通抵押權。當時他們說是黃木陸欠楊綉貞的錢,方建智和楊綉貞是親戚關係,也有金錢關係,所以他們說要設定給方建智」、「(當時黃木陸有無表示沒有欠楊綉貞錢?)我當時有說他們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黃木陸說有,而且我有把設定契約書給他簽名」、「(提示本院卷第37頁本票,是否看過?)有,這是設定時我寫禁止背書轉讓,因為當時楊小姐說怕本票遺失,所以我幫他寫的」、「(有無看到黃木陸跟楊綉貞當場在算支票?)我有看到他們在結算,但是詳細金額不記得」、「(當天結算債務是在你面前?他們結算的金額?)在我辦公室的桌子,是他們自己算」、「(設定的金額是否為當天兩造結算債務的結算金額?)不是。是黃木陸自己說要設定這麼高的,他說怕被別人騙走他的房子」(見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郭綉圓則到場證稱:「(是否有介紹張月秀代書表幫楊綉貞做設定?)有,因為楊綉貞跟我說黃木陸欠他錢,要去做設定,所以我就介紹 張代書 ,設定當天我有一起去,當時在場的有黃木陸、方建智、楊綉貞及張代書。詳細設定的內容是他們在談。我有看到有人在寫本票,因為設定要寫本票,我有看到他們在算黃先生欠他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上訴人於97年8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自承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方建智。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本得約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綉貞非登記之抵押權人,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即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務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60萬元、120萬元本票及總額
4,963,900元之7張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6張匯款單之匯款日均非9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楊綉貞亦未證明已給付附表所示7張票據總金額4,963,900元之支票及本票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綉貞與上訴人間確無借貸債務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陳金笙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向被上訴人楊綉貞調現,被上訴人楊綉貞乃分別於97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各給付263,900元、85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5萬元、80萬元,其後上訴人表示不要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跳票,被上訴人楊綉貞乃將263,900元、60萬元、12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再將該3紙支票兌領(俗稱過票),上訴人並簽發面額6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另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等情,並提出之存摺明細、本票、存款憑條、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4至103頁)。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楊綉貞提出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其
中第9、13、14、15頁已遭撕毀,另第11、12頁各有3筆金額原遭減去,另託收日期、金額、備註等如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均遭塗改,顯見被上訴人楊綉貞多所隱瞞,又楊綉貞與陳金笙間匯款總金額高達24,782,400元,可見二人間有頻繁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楊綉貞僅提出總額470萬元之6張匯款單,且該6張匯款單與上訴人所開立之6張支票金額無一任張符合,亦均非匯款予上訴人,另關於263,900元支票,被上訴人楊綉貞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被上訴人楊綉貞所主張分別匯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120萬元及6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楊綉貞自行持發票日97年8月8日票據金額120萬元、發票日97年8月7日票據金額60萬元之支票二張兌領取回,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楊綉貞與上訴人間有4,963,900元債權存在云云。
⒊然查,被上訴人楊綉貞稱:陳金笙持系爭支票調現,被上訴
人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之後再互相找補,上訴人主張塗改、撕毀者,與黃木陸無關,8月7日前是陳金笙說黃木陸要求被上訴人幫忙過票,8月7日及8月8日黃木陸都來要求被上訴人幫忙過票,並在8月8日開60萬元及120萬的本票,設定抵押前就已談到共匯4,963,900元,最後4張在設定抵押時黃木陸就講好被上訴人要在到期日之前匯給陳金笙等語。核與證人陳金笙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9頁,系爭支票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曾經看過葉小姐(葉素珍)拿黃木陸的支票好幾張好幾百萬,要來清償葉小姐的債務,我就把票拿去給楊綉貞清償以前的債務,後來黃木陸曾經來找我,因為葉小姐說他把票轉給我,黃木陸想要找持票人來商量,我就告訴他去找楊綉貞,後來就是他們自己去談,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你拿黃木陸的票去給楊綉貞其流程是如何?)我收到很多的客票,一次交給楊綉貞,計算總共的金額,扣除利息後,他再一次匯錢給我,我們並不是說用單張的票來計算匯款的金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4頁),顯見葉素珍先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陳金笙清償之前債務,再由陳金笙持之向被上訴人楊綉貞清償之前債務。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於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一節,業經證人張月秀、郭綉圓證述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楊綉貞有過票、及匯款4,963,900元予陳金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頁背面)。再由上訴人自承附表所示支票係交給葉素珍,且被上訴人楊綉貞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將263,900元、60萬元、12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得以兌領,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120萬元、4,963,9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楊綉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1頁)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綉貞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上開票面金額4,963,900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楊綉貞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4,963,900元票據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方建智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自認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於本件提出事證亦無從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楊綉貞稱:
五、六年前 方玲雪 將方建智繼承父親遺產之200萬元匯至我戶頭,方建智表示要放在我這邊,我借給黃木陸的款項,其中200萬元即上開遺產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核與被上訴人方建智稱:「(方玲雪與你何關係?是否知道遺產金額?)是我親妹妹,我父親是89年過世的,我父親是住在我美國妹妹那邊,其遺產都是我妹妹在處理,我父親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告訴我及我妹妹講要留200萬元給我,父親過世後,我妹妹沒有直接把200萬元匯給我,因為她怕我亂花錢,96年的時候我妹妹告訴我,我妹妹連同我表姐楊綉貞的300萬元及我的200萬元一起匯到我表姐楊綉貞那兒,我就把錢放在我表姐楊綉貞那裡由她保管,我表姐楊綉貞97年告訴我,要把我的錢借給黃木陸,萬華的房子設定的時候我表姐楊綉貞有叫我一起去設定,在之前我表姐楊綉貞就有告訴我,有把錢借給黃木陸」、「(98年11月時雲林地院法官有問你說黃木陸與你是否有債務關係,你為何說跟黃木陸沒有債務關係?)萬華設定的時候,黃木陸說他還有一塊雲林的地要順便設定給你,需要暫時設定給我,與萬華設定的案子沒有關係,所以雲林地院訊問的時候,我才會說我跟黃木陸沒有債務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第200-201頁)。足認被上訴人楊綉貞匯予陳金笙部分之款項,確實來自被上訴人方建智。且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同意設定予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方建智,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方建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葉素珍詐欺而簽發支票,且被上訴人楊綉貞與葉素珍係同夥之人,被上訴人方建智係楊綉貞之表弟,均知悉上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基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票面金額4,963,900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惡意取得,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七、末查,證人張月秀固證稱「謄本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應該是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我當初送件時是普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普通抵押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2-16頁)。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規定之登記錯誤,於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或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仍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參照),況兩造就登記謄本之記載亦未見爭執,本院無逕認定登記謄本係登記錯誤之權限,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9、666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1379建號建物以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97年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元)││├───┼──────┼──────┼─────┤│1│97年8月6日│263,900│EN0000000│├───┼──────┼──────┼─────┤│2│97年8月7日│60萬│EN0000000│├───┼──────┼──────┼─────┤│3│97年8月8日│120萬│EN0000000│├───┼──────┼──────┼─────┤│4│97年8月14日│60萬│EN0000000│├───┼──────┼──────┼─────┤│5│97年8月20日│50萬│EN0000000│├───┼──────┼──────┼─────┤│6│97年8月20日│90萬│EN0000000│├───┼──────┼──────┼─────┤│7│97年8月31日│90萬│EN0000000│├───┼──────┼──────┼─────┤││合計│4,96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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