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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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
㈠原告經常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 蘇重德 代書
事務所,因而結識訴外人 葉素珍 。葉素珍向原告誆稱其為房屋投資業者(其後才知其為詐欺通緝犯),並於認識後幾日,向原告商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支票到期後,葉素珍將款項如數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葉素珍初步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誆稱其可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原告表明無資金可投資,葉素珍稱可以支票作為投資金額,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葉素珍本非房屋投資業者,自始即無為原告操作房地產投資之意,係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民國97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到期時,原告前往蘇重德代書事務所,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其持有原告簽發面額500餘萬元之支票(原告當時未見到支票),並向原告表示為不讓其退票起見,同意借予原告120萬元使其過票,被告丙○○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49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均依其指示簽發本票,被告丙○○亦要求原告須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又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9、66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稱為表弟之被告甲○○。
㈡查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交葉素珍收執,係直接授受支票,其簽
發支票之目的乃係委託葉素珍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惟葉素珍實際上既未為原告操作房地產投資,其係以詐術造成原告錯誤之信賴,則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誤認有票據付款之義務而為之,然系爭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撤銷,則系爭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丙○○與葉素珍係同夥之人,且被告甲○○係被告丙○○之表弟,自應知悉上情,顯見渠等係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能取得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不應繼續存在,惟系爭房地上仍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自有所侵害,爰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⑴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3順位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訴外人 陳金笙 處,請陳金
笙為其調現,陳金笙於97年7月21日起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被告丙○○調現,總金額為4,963,900元,被告丙○○亦都有匯款到陳金笙之帳戶,有匯款單可稽。
㈡於97年7、8月間,原告找陳金笙,表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陳金笙電請被告丙○○過去商量,被告丙○○同意借263,900元、60萬元、120萬元予原告過票,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丙○○,並記載有「茲收到此金額無誤」,其後原告幾次至被告丙○○住處商談有關債權抵押之事,雙方說好債權起算日為97年7月31日,清償期日為98年7月30日,又因被告甲○○的錢寄放200萬元在被告丙○○處,被告丙○○將該款借給原告,被告丙○○就表示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甲○○,97年8月12日原告、被告2人一起至第10名地政事務所,原告並簽下票面金額4,963,900元之本票,至於如附表編號4、5、6、7之支票嗣經被告丙○○提示則均遭退票。原告稱與被告沒有債務關係,顯然不實,原告另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顯然惡意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上有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12060號收
件,設定登記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
㈢原告曾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⑵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稱:陳金笙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被
告丙○○調現,被告丙○○將相關款項匯予陳金笙,其後原告表示不要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跳票,被告丙○○乃將263,900元、60萬元、1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再將該3紙支票兌領(俗稱過票),原告並簽發面額6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另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本票、存款憑條、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審訴字卷第94至103頁),原告亦表示就上開被告丙○○過票、有匯4,963,900元予陳金笙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葉素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陳金笙調現,陳金笙再持向被告丙○○調現乙節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告陳稱:「(陳金笙是誰?)他是在蘇重德代書隔壁,被告葉(指葉素珍)拿票透過第三人給陳金笙」、「(被告楊【指被告丙○○】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7、18頁),是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係由陳金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有匯款予陳金笙之事實,可認基於一定對價而取得票據,自享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受葉素珍詐欺而簽發支票,且被告丙○○與葉素珍係同夥之人,被告甲○○係被告丙○○之表弟,均知悉上情,故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所述為真實,顯無足取。
㈢被告丙○○既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另將263,90
0元、60萬元、1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得以兌領,而被告丙○○之資金中有200萬元係由被告甲○○提供,其後原告並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5、26頁),立約日期記載為97年7月31日,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4,963,900元、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之本票(見審訴字卷第71頁),由上情以觀,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要擔保者,即上開票面金額4,963,900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㈣原告另基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及證據,自無從准許,況系爭房地業於97年10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李玉珠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更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12060號收件,設定登記第3順位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訴請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97年8月6日│263,900元│EN0000000│├───┼──────┼──────┼─────┤│2│97年8月7日│60萬元│EN0000000│├───┼──────┼──────┼─────┤│3│97年8月8日│120萬元│EN0000000│├───┼──────┼──────┼─────┤│4│97年8月14日│60萬元│EN0000000│├───┼──────┼──────┼─────┤│5│97年8月20日│50萬元│EN0000000│├───┼──────┼──────┼─────┤│6│97年8月20日│90萬元│EN0000000│├───┼──────┼──────┼─────┤│7│97年8月31日│90萬元│E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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