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俊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五O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01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