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
賴文彥被告張浚緯原名 張福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志忠、賴文彥有罪部分及張浚緯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志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浚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忠因其妻曾 愉脗 與 葉翊 安間有債務糾紛,與張浚緯(原名張福村)、賴文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浚緯出面向 葉翊安 索討。張浚緯遂於民國98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吳李漢 一同至葉翊安所任職之基隆市○○區○○路基隆客運八堵站,葉翊安見張浚緯前來索討債務,有心處理該債務,遂隨同張浚緯、吳李漢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廟口附近,再改搭乘賴文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固認張浚緯等人行為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罪嫌,惟本院認不構成強制罪,詳如後述),並以手機聯絡其母 張秀美 下樓協助處理債務事宜,於張秀美甫下樓之際,賴文彥即對葉翊安恫稱「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消失」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翊安,危害葉翊安之安全。其後一行人至基隆市○○區○○街附近之麵攤繼續商討債務,嗣後林志忠到場,亦要求葉翊安及張秀美清償債務,對葉翊安恫稱:「你們不還錢,只要我走了,你們馬上有事」等語,並對張秀美恫稱:「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妳信不信,我敢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翊安、張秀美,危害葉翊安、張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葉翊安、張秀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葉翊安、張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林志忠(對被告賴文彥、張浚緯而言)、賴文彥(對被
告林志忠、張浚緯而言)、張浚緯(對被告林志忠、賴文彥而言)、 朱仁和 、 徐國瑋 、 曾愉脗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葉翊安、張秀美、 林達欽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葉翊安、張秀美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賴文彥均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葉翊安、張秀美之事,被告張浚緯亦否認有與林志忠、賴文彥共同恐嚇葉翊安及張秀美情事,被告林志忠辯稱:「98年10月7日我是直到張秀美到麵攤的時候我才過去麵攤的,我到了麵攤之後,葉翊安、張秀美說要還錢,說三天後叫我們去拿錢,所以我就走了。我到麵攤時,張福村及賴文彥都已經在麵攤了。我沒有跟張秀美、葉翊安說『你們不還錢,只要我走,你們馬上有事』、『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信不信我敢打你』等語,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張秀美,也沒有打葉翊安」;被告賴文彥辯稱:「本件債務與我無關,98年10月7日我是在廟口街上接到張福村的電話,問我有無開車出來,就叫我開車載張福村與葉翊安到新豐街的麵攤。我沒有跟葉翊安說『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消失』等語」。被告張浚緯辯稱:伊受林志忠之託找葉翊安討債,伊問葉翊安是否有欠林志忠之妻50萬元,去到葉翊家見到其母張秀美後,伊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忠前於96年間,為證人張秀美擔任保證人向基隆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證人葉翊安與被告林志忠之妻曾愉脗前有債務糾紛一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據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葉翊安於原審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時、地被告林志忠、賴文彥先後出言恐嚇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翊安、張秀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葉翊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下樓後,就到附近一家麵店,林志忠恐嚇我說『你們不還錢,只要我走,你們馬上有事』之後又拍桌...向我媽表示『你要不要還錢?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信不信我敢打你』,又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57頁倒數第3行至第58頁第3行】當時情形如何?)林志忠在麵攤跟我說『如果你們不還錢,只要我走了,你們馬上有事』....(檢察官問:林志忠有無拍桌及揮拳打你的左臉頰?)有。(檢察官問:林志忠有無向你媽媽表示,你要不要還錢,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信不信我敢打你?)有」(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美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證人張秀美於原審證稱:「到了廟口才講,林志忠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回答不認識,林志忠就生氣了,林志忠一直講本票的問題,要我們一定要還,如果不還的話,林志忠說我們住在那裡他都找的到,而且我兒子上班的地方他也找的到,如果不還錢,林志忠就要讓我兒子消失,我當媽媽的,當然會怕,我兒子為了保護我,希望趕快離開,因為廟口人很多,壓力很大,因為很多人在看林志忠對我們大小聲,所以就答應三天後還錢,林志忠說三天後他要來拿錢。我可以確定98年10月7日在我家樓下時,賴文彥有向葉翊安恐嚇『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消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7頁)。參以證人葉翊安對於其係出於解決債務之意,自行偕同被告張浚緯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均證述明確,更為被告賴文彥證稱「賴文彥有講這句話,但是我想賴文彥應該不是那個意思,我認為賴文彥的意思是你欠人家錢,不如消失算了,因為他沒讀這麼多書....我想賴文彥就是指我乾脆跑給林志忠追,乾脆去躲債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8-1頁),並無刻意因債務關係,構陷被告3人之情事,其上開與證人張秀美互核相符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葉翊安並不因賴文彥之陳述而心生畏懼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翊安在積欠被告林志忠債務卻無力清償之前提下,面對被告林志忠委請被告張浚緯帶同被告賴文彥於深夜前來催討債務,並先由被告賴文彥恫以『你信不信,我可以讓你消失』等語,繼由被告林志忠對其恫稱:「你們不還錢,只要我走了,你們馬上有事」等語,復對其母張秀美恫稱:「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妳信不信,我敢打妳」等語,確實足以對一般積欠他人債務之人產生相當程度之恐懼,畏懼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債權人之危害, 佐以 ,證人張秀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下樓時,賴文彥恐嚇我兒子,要讓我兒子消失,我剛才(被告在庭時)不敢講」之情(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賴文彥因協助友人索討債務、被告林志忠因證人葉翊安未能償還債務而出於氣憤所為之上開言語,應當會令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林志忠、賴文彥所為前開以危害生命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以對證人葉翊安、張秀美致生危害安全,業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無疑。
㈣依證人葉翊安、張秀美所證,雖無法證明被告張浚緯亦有出
口恐嚇渠等二人情事,然本案係由被告林志忠委託被告張浚緯為其討債,被告張浚緯於98年10月7日找到葉翊安後,又在基隆廟口附近與被告賴文彥會合,一同至葉翊安住處樓下,被告林志忠亦隨後趕至該處附近麵攤與張浚緯、賴文彥會合,並由賴文彥、林志忠出言恐葉翊安二人,而賴文彥、林志忠上開恐嚇行為目的均為圖葉翊安、張秀美母子二人清償欠款,足徵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之恐嚇犯行,並未超出被告張浚緯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張浚緯自應對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二人之恐嚇犯行負共犯之責。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志忠、賴文彥、張浚緯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忠、賴文彥、張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二人恐嚇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浚緯有出言恐嚇犯行,對被告張浚緯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然本案係由被告林志忠委託被告張浚緯為其討債,被告張浚緯於98年10月7日找到葉翊安後,又在基隆廟口附近與被告賴文彥會合,一同至葉翊安住處樓下,被告林志忠亦隨後趕至該處附近麵攤與張浚緯、賴文彥會合,並由賴文彥、林志忠出言恐葉翊安二人,而賴文彥、林志忠上開恐嚇行為目的均為圖葉翊安、張秀美母子二人清償欠款,足徵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之恐嚇犯行,並未超出被告張浚緯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張浚緯自應對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二人之恐嚇犯行負共犯之責,業如上述,是被告林志忠三人應共負恐嚇罪責,被告林志忠、賴文彥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張浚緯與林志忠、賴文彥三人應共負恐嚇之責,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志忠因與葉翊安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如何妥善解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逕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被告張浚緯、賴文彥因友人請託,涉入與己身無關之債務糾紛中,思慮顯有不周,惟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並考量其3人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忠拘役59日、被告張浚緯拘役50日、被告賴文彥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林志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張浚緯、賴文彥二人均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忠為代其妻曾愉脗向葉翊安催討債務,與張浚緯、賴文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浚緯於民國98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偕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基隆市○○區○○路基隆客運八堵站,持葉翊安所簽發,由其母張秀美背書,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1紙,向葉翊安催討債務,並命其返家向張秀美取款償債,葉翊安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張浚緯身上有刺青,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不得已依指示 隨同渠 等3人乘坐計程車先至基隆市○○路某處與賴文彥會合,再由賴文彥駕車搭載其等至葉翊安及張秀美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通知張秀美下樓,林志忠等人因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葉翊安行無義務之事。98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林志忠又偕同張浚緯及賴文彥至基隆市○○區○○街○○○號張秀美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張浚緯並通知不知情之朱仁和、徐國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張秀美依指示下樓後,林志忠命張秀美還款,並要求張秀美帶同其等上樓找葉翊安,張秀美推託,林志忠竟強行取走張秀美之手機,並拉扯張秀美之頭髮拖行,命其上樓找葉翊安,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秀美使用手機之自由,並拉張秀美頭髮拖行,嗣張秀美藉口欲向他人借款,取得手機與里長林達欽連絡,林達欽自言談中察覺張秀美求救之訊息,報警處理,林志忠等人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志忠、張浚緯、賴文彥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忠3人於9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0日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翊安、張秀美之指述、證人林達欽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志忠、張浚緯、賴文彥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志忠辯稱:98年10月7日直到張秀美等人到麵攤後,我才過去;98年10月10日會去張秀美家中庭,是因為張秀美叫我三天後過去拿錢,去了之後,張秀美說沒錢,當天沒有拉扯張秀美頭髮、也沒有強行取走她的手機等語;被告張浚緯辯稱:98年10月7日是我去找葉翊安的,林志忠告訴我葉翊安在基隆客運八堵站上班,本票也是林志忠給我,在車上我就問葉翊安要如何還錢,但是葉翊安無法說出具體還錢的方法,說要找他媽媽詳談,所以我就跟另外一個朋友與葉翊安,由我在路邊攔下計程車要陪同葉翊安回家,途中經過愛三路找我的朋友賴文彥,請賴文彥開車載我們去葉翊安住處...98年10月10日我還是有陪林志忠一起過去葉翊安的住處,在他們住家中庭,沒有發生林志忠拿張秀美手機或是拉扯頭髮的事情等語;被告賴文彥辯稱:本件債務與我無關,98年10月7日我是在廟口街上接到張浚緯的電話,問我有無開車出來,就叫我開車載張浚緯與葉翊安到新豐街的麵攤....98年10月10日我到新豐街張秀美住處樓下的時候,林志忠、張浚緯他們已經在那裡了,是張浚緯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拿走張秀美的手機或是拉扯張秀美的頭髮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證人葉翊安於98年10月8日協同被告張浚緯、賴文彥等人返回其住處找其母張秀美,其意思決定自由有無受限制?⑵證人張秀美於98年10月10日使用手機自由是否遭妨害等情事?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翊安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公司
的時候,你為何會上張浚緯的車?)因為在講還款的問題,我說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可否分期,要商量還款的問題。回我家後,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告訴我媽欠人家的那些錢,現在人家要來要,下來跟人家講清楚,我媽就下樓。(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張浚緯回你家?)因為我想處理還款的事情。(檢察官問:當時張浚緯等人有無不讓你騎你的機車?)張浚緯說要我坐他的車就可以了。我本來想騎機車,但是後來想說坐他們的車就好了...我本來是想要騎,但是對方說不用,坐他們的車就好了,我不曉得對方在想什麼,只是叫我坐他們的車,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只是想處理還款的事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88頁),則證人葉翊安當晚固隨同被告張浚緯、賴文彥等人返家,然其本即有處理與被告林志忠間債務之意,公訴人雖認因被告張浚緯身上有刺青,證人葉翊安恐懼始隨同上車返家等語,然證人葉翊安復證稱:「我當時是很害怕沒有錯,我不上車我要去哪,而且我上車也是要處理還款的事情,就算我不上車,他們再來還不是一樣...到家後我叫我媽媽下樓,剛開始在路邊講還錢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依據證人葉翊安上開證詞,被告張浚緯、賴文彥當時並未以具體言語或動作為任何危害證人葉翊安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證人葉翊安又係自行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張秀美下樓,其意顯係明知與被告林志忠間之債務糾紛需處理,即使當晚不處理,之後仍須出面解決,於自己無法解決之情況下,要求其母張秀美下樓為其解決,證人葉翊安之自由決定意思並未因被告張浚緯、賴文彥之行為而受限,尚難認被告張浚緯、賴文彥之上開行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被告林志忠亦無共犯強制罪可言。
㈡公訴人固認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美於98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
,因被告林志忠等3人前來索討債務,致其使用手機自由遭妨害並遭拖行之情事,然證人林達欽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初,張秀美來找我表示她遭人要債,我就請她報警,張秀美告訴我,她有跟對方約10月10日見面,請我當天到場,但我表示有事無法到場,當晚,她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借錢,口氣很緊張,我要她報警,她在電話中表示「叫他們來,他們都不來」,我就請她跟對方談談看,之後她又打了1、2通電話,也都是向我借錢,我察覺她是在求救,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請他派人過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證人張秀美亦於原審證稱:我就一直打電話借錢,但是借不到錢,我就假裝騙他說我已經借到錢了,實際上我是要請人幫我打電話給110。他們一直逼我找葉翊安下來,林志忠就過來搶走我的手機,怕我打電話叫葉翊安快走,但是因為我一直籌不到50萬元,林志忠就生氣了,過來拉我頭髮,拖我上樓要找我兒子,我說不要拉我頭髮,會痛,林志忠就放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依據上開證人林達欽所證,證人張秀美於被告林志忠等人前來索討債務之際,一再使用手機與其聯絡借款之事,則證人張秀美當時使用手機之自由是否遭妨害,即有可疑;至證人張秀美有無因遭被告林志忠拉扯頭髮拖行一事,經被告林志忠所否認,證人張秀美當時所穿著之拖鞋固亦有側面裂口損壞情事(見偵查卷第34頁照片),然是否係因遭被告林志忠拖行所致,或係原有裂痕,尚非無疑,且證人張秀美均未因拖行成傷,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