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同
許篔蕎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篔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玉同與許篔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篔簥 ,應予
更正,以下均同)二人前係夫妻,其等與 魏永昌連金定 夫妻及其女兒 魏佳盈 比鄰而分別居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巷○號、二號,平日因房屋共同壁漏水問題相處不睦,素有嫌隙。
㈡朱玉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因魏永昌等人
住處庭院之荔枝樹葉飄落地面,而出言指責魏永昌等人違反環保法規,許篔蕎則在旁持相機拍照欲行蒐證,朱玉同因見及魏永昌、連金定在渠等住處庭院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渠等住處門前道路,對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三人,辱稱:「不正人種不正樹仔,飼不正狗,老爸、女兒不正人,同樣俗辣畜生咧」(閩南語發音,以下均不贅予標明)、「五十多歲人,不正夫妻」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三人,致渠三人名譽受有貶損。復於連金定向前阻止朱玉同持相機拍照時,因雙方衝突加劇,竟與許篔蕎共同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後,由許篔蕎出手拉扯連金定,連金定乃高聲呼救,魏佳盈聞聲出面阻止後,朱玉同仍出腳踹踢連金定,致連金定摔倒於地,詎朱玉同、許篔蕎不以為足,仍承上述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繼之聯手拉扯連金定、魏佳盈二人,其間朱玉同更以香菸燙傷魏佳盈食指,致連金定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背挫傷等傷害,魏佳盈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體表面積少於十%之燒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等傷害,且朱玉同於出手攻擊連金定、魏佳盈之同時,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連金定、魏佳盈二人之上衣撕破,致令渠等之上衣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連金定、魏佳盈。
㈢朱玉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某
時許,在南投市○○路○○巷口,對連金定恫稱:「你會連身軀都沒得洗!」、「你躲幾窟都甲你找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金定,使連金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朱玉同又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南投市○○路○○巷口,對連金定辱罵:「幹你娘!」、「懶叫!」、「你們根本不是人」、「拎爸飼的狗還比你卡高級啦」等語,誹謗稱:「做鄰長做甲去給人罷免」等語,及恫稱:「後日倒垃圾你就慘啦我沒騙你」、「專工等你」等語,公然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連金定,並指摘傳述連金定遭人罷免鄰長此一具體不實且足以毀損連金定名譽之事,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金定,致連金定名譽受有貶損以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朱玉同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十九
時五十分許,在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南投市○○路○○巷口,向連金定辱罵「五十多歲沒面沒皮」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連金定,致連金定名譽受有貶損。
㈥案經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許篔蕎業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朱玉同固供 陳其確 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天與告訴人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等人發生衝突,且確曾說過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述之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天伊只是負責蒐證,並沒有任何動手或是辱罵的情形;而上開辱罵言語之時間都不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而都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數日雙方發生爭執時所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篔蕎部分:
被告許篔蕎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指訴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醫病字第0九八000八七五六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是以事證明確,被告許篔蕎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朱玉同部分:
⒈關於其被訴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詳細指陳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朱玉同於前述時間,因與告訴人一家三口發生衝突,進而先以腳踹踢告訴人連金定,繼再與被告許篔蕎聯手拉扯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並於拉扯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之同時,將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二人之上衣撕破,其間被告朱玉同更以香菸燙傷告訴人魏佳盈食指等情明確(參見他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鄰居 李長修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拉扯,且被告朱玉同有出手將告訴人魏佳盈的衣服拉破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之鄰居 王庚柱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出來時他們已經拉扯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傷勢等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醫病字第0九八000八七五六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暨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書載明告訴人連金定因遭毆打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佳盈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體表面積少於十%之燒傷之傷害等件(見他卷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偵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得以佐證渠等上揭指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之前開指陳,確非無端構陷之詞,足堪信實。
⑵被告 許篔蕎固 於警詢時陳稱:伊丈夫朱玉同並無徒手毆
打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云云(參見他卷第三三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更陳稱:伊先生朱玉同當時都一直站在伊後面,離伊有一段距離,因為告訴人他們很盧,所以伊不要讓他們碰到伊先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以,依被告許篔蕎所述,被告朱玉同始終在伊後面有一段距離處,而未與告訴人等接觸;然其所述與被告朱玉同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衝出門外拍打我所有之相機要阻止我繼續蒐證,並持續拍打使我錄影間斷數次等語(參見他卷第三0頁),亦即被告朱玉同當時與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確有接觸一節明顯有所齟齬,且與前揭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五八頁背面)所示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魏佳盈互有拉扯此一客觀情狀全然不符,復參諸被告許篔蕎與被告朱玉同曾有長達十年之婚姻關係,且現仍共同居住在南投市○○路○○巷○號,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被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許篔蕎所陳,顯係迴護被告朱玉同之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朱玉同之認定。
⑶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玉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其被訴如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犯行部分:
⑴被告朱玉同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確曾說過如犯罪事實
㈡至㈤所示之話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核與告訴人三人指訴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九七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他卷第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又告訴人連金定原係南投市福興里二二鄰鄰長,因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辭職書向里長請辭鄰長職務確實無訛一情,亦有南投市福興里里長 林火來 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八三頁),是被告朱玉同確曾對告訴人等口出前揭惡言,以及告訴人連金定係主動請辭鄰長職務而非遭罷免鄰長之事實,均可認定。是應予究明者厥為:前揭言語是否係被告朱玉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之時間所為?⑵告訴人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指訴甚明(參見他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九七頁),且證人李長修、王庚柱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當時確實有互相叫罵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復參之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之間衝突對立甚為尖銳,且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朱玉同之表情十分不悅以觀(見他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被告朱玉同於斯時口出惡言,亦不難想像,自仍應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內容為可採,而堪認被告朱玉同確有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無訛。
⑶再經分析被告朱玉同之供詞如下:
①被告朱玉同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於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是否有說過「不正人種不正樹仔,飼不正狗,老爸、女兒不正人,同樣俗辣畜生咧」、「五十多歲人,不正夫妻」云云;然於當次警詢時卻能明確陳稱:
告訴人連金定當天以「死無人扣」、「你的賣死啦」辱罵伊妻子等語(以上均參見他卷第三0頁),則就其所辯伊忘記有無說過上述言語一節,已有避重就輕之情。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於如犯罪事實㈡至㈤
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之言語時,均係供稱沒有或沒有印象云云(參見他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並質以被告朱玉同有何意見時,被告朱玉同始係供稱:伊沒辦法回答,因為臨時放這個錄音伊不知道云云(參見他卷第九八頁)。則該錄音中之言語究竟是否出自其口,其當可毫無困難地辨別;惟其竟供稱無法回答云云,並進而陳稱臨時放這個錄音伊不知道云云,是其情虛之舉,已得窺見一斑。
③而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翻異前詞,
辯稱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言語,均係於九十六年所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卻又改口辯稱: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言語,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數日所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言語,係於九十七年所為;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言語,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所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準此,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反覆,況果若如其所述,其上述言語係其於九十六年所為,何以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記憶應較為深刻之警詢、偵查時均隻字未提,更辯稱並未說過上述言語云云,反而遲至檢察官對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調查時,始突然明確清晰憶起其確曾為上述言語,且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數日、又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甚或於九十七年所為?是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⑷又本院依被告朱玉同辯護人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查被告朱玉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是否有向環境保護局檢舉告訴人空氣污染案件之申報紀錄,嗣南投縣政府函覆略以:經查證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系統和列管固定污染源工廠、砂石場案件,清查結果並無上開檢舉空氣污染陳情案件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府授環空字第0九九0一五四四0六0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亦見被告朱玉同所辯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朱玉同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其餘所稱:關於如犯罪
事實㈢所示之言語,並非被告朱玉同與告訴人連金定之對話內容,此由對話內容中,完全無告訴人連金定之聲音即可得證;關於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言語,由被告朱玉同言稱:「苦勸快要三年啊!苦勸」等語,可知應係距被告朱玉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屋進住後約三年之九十七年二月間所為之言語,且由錄音內容有多次室內走路之回音,可知被告朱玉同談話之處所並非告訴人連金定所指之南投市○○路○○巷口;關於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由被告朱玉同言稱:「害人漏水呴!害人兜漏水」等語,可知錄音時間是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當時告訴人連金定多次在住處三樓陽台灌水,致被告朱玉同家漏水,遭被告朱玉同當場發現,而對被告朱玉同所發言語而為之錄音,就此部分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函查被告朱玉同於九十六年間之報案紀錄,且從錄音過程曾更換電池,以及告訴人連金定於錄音中之音量又近又大,而被告朱玉同聲音則又遠又小等節,可知錄音地點係於告訴人連金定家中所為之錄音,而非在永鳴路一六巷一、二號交界處巷道等語;然被告朱玉同有無出言恐嚇,本與被告朱玉同與告訴人連金定曾否交談並無必然關連,又觀之「苦勸快要三年啊!」一語之前後文句脈絡,該三年所指為何,語意不明,且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係比鄰而居,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被告朱玉同為上開言語之南投市○○路○○巷口亦僅僅數步之遙,此有永鳴路一六巷一、二號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告訴人連金定自無須身處被告朱玉同出言地點始能錄得被告朱玉同之言語,再「害人漏水」一語,僅能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存有房屋漏水之糾紛,無法證明錄音係在發現漏水之時所為,是被告朱玉同辯護人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函查被告朱玉同於九十六年間之報案紀錄,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應予駁回,另告訴人連金定為自行蒐證而將錄音設備置於身邊,致錄得告訴人連金定之聲音較近且大,而所錄得被告朱玉同之聲音較遠且小,亦屬事理之常,凡此種種,均不足為被告朱玉同有利之認定,而無解於其罪責。⑹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玉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朱玉同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罵稱:「不正人種不正樹仔,飼不正狗,老爸、女兒不正人,同樣俗辣畜生咧」、「五十多歲人,不正夫妻」等語;於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連金定辱罵:「幹你娘!」、「懶叫!」、「你們根本不是人」、「拎爸飼的狗還比你卡高級啦」等語;於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連金定辱罵:「五十多歲沒面沒皮」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均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俱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朱玉同於本案行為時,前揭之渠等住處門前道路及南投市○○路○○巷口,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朱玉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三人或對告訴人連金定一人為辱罵之行為,而其辱罵之前揭言語,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朱玉同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魏永昌、連金定、魏佳盈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朱玉同另於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同時具體指摘告訴人連金定「做鄰長做甲去給人罷免」等語,指告訴人連金定遭人罷免鄰長,已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連金定之名譽,此部分則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疇。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查被告朱玉同於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除具體指摘告訴人連金定「做鄰長做甲去給人罷免」等語外,尚對告訴人連金定辱稱:「幹你娘!」、「懶叫!」、「你們根本不是人」、「拎爸飼的狗還比你卡高級啦」,並恫稱:「後日倒垃圾你就慘啦我沒騙你」、「專工等你」等語,已得認被告朱玉同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尚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朱玉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許篔蕎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之數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玉同、許篔蕎各係犯二次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朱玉同於拉扯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之過程,以一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受傷及上衣遭扯破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兼具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而被告許篔蕎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分別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朱玉同於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除有辱罵告訴人連金定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又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連金定名譽之不實訊息,並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連金定,應係出於為達成貶損告訴人連金定名譽及恐嚇危害告訴人連金定安全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單一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玉同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被告朱玉同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朱玉同以香菸燙傷告訴
人魏佳盈食指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六年間,甫與當時鹿谷鄉住處
之鄰居發生糾紛,而分別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⑵然其二人與告訴人等人比鄰而居,對於所生紛爭均未能依循理性方法解決,除共同傷害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並造成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外;被告朱玉同另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三人、毀損告訴人連金定、魏佳盈之衣物,並進一步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及誹謗告訴人連金定,造成告訴人等財產、精神上之恐懼及損害;⑶事後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⑷被告朱玉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許篔蕎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朱玉同用以燙傷告訴人魏佳盈食指之香菸,雖係被告
朱玉同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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