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長庚大學管理大樓B0108教室內,趁該班進行戶外課程而無人在教室內時,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 熊竑茗游旭辰王翊 珊放置在包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元及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熊竑茗、游旭辰及 王翊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得凱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管轄第二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竑茗、游旭辰及王翊珊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新機車租賃行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及罪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本案被告之行為順序係進入單一教室內逐一搜刮被害人熊竑茗、游旭辰及王翊珊包包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刑拘役120日及另案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獄,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徒刑1年9月部分已屬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餘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所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上址長庚大學管理大樓B0108教室內,竊取被害人熊竑茗、游旭辰及王翊珊放置包包內現金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分論併罰之三次竊盜犯行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罪數認定有疑義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歸還給各被害人,被害人3人亦出具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600元及450元,已分別由被害人熊竑茗、游旭辰及王翊珊領回,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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