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泉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 相對人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由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98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鈞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至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
6日通知聲請人撤銷執行命令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106年度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6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