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朝 林勝煌 住處及其所管領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查本件遭被告羅學閎毀損之AAT-6108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林勝煌之妻子之姊姊 楊麗紅 所有,而該車平常係告訴人使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告訴人對於被告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參諸前揭說明,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 小川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毀損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率爾持紅色油漆對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其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潑灑,使前開鐵捲門及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用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羅學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母 曾若涵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小川」之成年男子,至林勝煌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朝林勝煌住處及其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使上址鐵門、牆壁及上開車輛污損,影響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勝煌。嗣經林勝煌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夥同「小川」,於108年1月8日下午11時15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及其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雞蛋一節,因告訴人自陳被告該次行為僅造成髒污,且蛋殼、蛋液較易清理,故住處及車輛並未受損,是難認被告該次所為亦構成毀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接續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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