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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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244號原告 黃雅苹 被告 陳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陳素暖」為被告,然並未表明任何具體訴之聲明;且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請店家把吉娃娃狗還給我」等語,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臺中市政府函民國111年1月22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110020943號函主旨所載:原告與九合寵物生活館因寵物買賣服務衍生消費爭議等文字,亦無法特定本件究係以陳素暖或九合寵物生活館為被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係以陳素暖或九合寵物生活館為被告?請原告 陳明 。三、如原告欲以陳素暖為被告,請提出陳素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原告欲以九合寵物生活館為被告,請提出九合寵物生活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等節,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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