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李建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件,不服而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協助查明,並經舉發機關所屬士林分局以民國103年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後,再經被告以103年3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一節,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前開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復函即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上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