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彭亮省 相對人 彭陳正梅彭亮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彭亮光(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1月12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彭亮光於88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聲請人如數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嗣第三人於94年5月31日死亡,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彭亮光之遺產繼承人。另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聲請人亦已發函催請遺產管理人清償,惟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872│建│95│1/3││├─┴───┴────┴────┴────┴────────┴─┴──────┴────┴──┤│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090│臺北市士林區福│臺北市士林區光│加強磚造│2層:62││全部││││7│港街37巷24號│華段2小段872地│3層樓房│合計: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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