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毓仁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毓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毓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及第4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以:伊於發生事故後,有盡力照顧關心告訴人,亦繳清告訴人之三總醫療費用,伊會完全面對責任,故對原審判決4月刑責,深表遺憾,希望能再詳加審酌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希望能為緩刑宣告等語。至辯護人則另以因原審未能查明告訴人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改依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於上訴意旨初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曾稱:伊未注意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致生車禍等情(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闖越該路段與新民路426巷口紅燈號誌,而與沿新民路426巷(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 祖國奎 於綠燈號誌時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另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祖國奎所騎乘機車之車輛損害情形(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即A車)係有「左前車頭凹、引擎蓋人擦痕」之損害,告訴人祖國奎所騎乘機車係有「右側車身凹」之損害,顯見告訴人祖國奎係依新明路426巷綠燈號誌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突遭闖越紅燈號誌之被告自其右側車身撞上,始能為前述車損情形,已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雖告訴人祖國奎於通過新明路426巷(南往北)與南京東路6段(西往東)路口停止線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祖國奎於通過新明路426巷(南往北)與南京東路6段(西往東)路口停止線後,即已遵循行車方向騎乘機車,況告訴人祖國奎係於通過前述路口停止線約10至11公尺處,始突遭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自其右側撞及車身,可認告訴人前揭逆向騎乘之舉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之共識且已完成給付,另告訴人於該期日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譏會,此有調解紀錄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及第52頁)。至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曾具狀表示:因被告於審理時主張告訴人也有過錯,故不原諒被告,亦不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各情,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以言詞為前述辯解,而該部分主張係其辯護人本於被告利益所為之訴訟上主張,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何未坦認犯行之舉,況本院前即以被告原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部分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仍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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