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劉錦鉁
陳芝棋 (原名: 陳玉貞陳世詮 陳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芝棋、陳世詮及陳延敏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秋永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錦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芝棋、陳世詮及陳延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錦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秋永於民國8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劉錦鉁、訴外人 江美雲 (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依84年8月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條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以年息10.635%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渠 等並未依約分期還款,原債權人萬通商銀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700號強制執行拍賣其所供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並受償分配部分金額,因此仍有不足額尚未受償,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永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劉錦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債權人萬通商銀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合併在案,以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嗣後原債權人中信商銀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錦鉁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再將其債權及其名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秋永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芝棋、陳世詮、陳延敏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7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芝棋、陳世詮及陳延敏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錦鉁應連帶給付157萬4,285元,及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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