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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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參零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參零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及3.第1行所載之「有限司」均應更正為「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第2次、第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維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3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第2次及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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