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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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撫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 游建潭 被告 尹嫚言尹雅琳游雅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撫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游根松 之兄長,被告為游根松之女,被告依法對游根松負有扶養義務,竟惡意遺棄,於游根松身體癱瘓住院至其死亡共14年4個月期間未盡扶養照護義務,游根松之醫療、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看護費480萬元,均由原告代墊支出,被告應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游根松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等
780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游根松於87年10月16日死亡時,被告年僅15歲,仍在就學中,並無扶養能力,自無庸負扶養義務。又游根松自被告出生後,均未善盡扶養被告義務,被告係由母親 蔣益群 獨自扶養成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免除對游根松之扶養義務。況原告為游根松之兄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告在被告尚未成年又無經濟能力之情形下,自對游根松負有扶養義務,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屬無據。另游根松於87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為游根松支出醫療、生活、喪葬費350萬元及看護費430萬元一節,僅提出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辦公處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6頁),然依前開文書僅可證明游根松生前有接受原告照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代墊款義務之依據,並未詳述,衡情,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債之發生原因應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準此,查然游根松係於87年10月16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34頁),倘如原告所述,其照料游根松期間達14年4個月即自73年6月間起至87年10月間止,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游根松死亡時,亦年僅15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可徵原告主張照料游根松期間,被告乃兒童、未成年人,顯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被告應係受游根松扶養之扶養權利人,而非扶養義務人,是以,扶養、照料游根松顯非被告應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甚明,基此,縱原告有為游根松代墊生活等費用,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此外,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至明,因此,不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均屬無據。
(三)另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查游根松生前,與被告母親離婚後,即未再婚,直系卑親屬即被告因未成年而無扶養義務,故無前揭第一、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乃游根松之兄弟,依前開規定,乃第三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易言之,原告對游根松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無扶養游根松之義務云云,尚無可取,是以,原告並非對游根松無扶養義務之人,其為扶養照料游根松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謂係未受委任,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墊游根松醫療、生活、喪葬費350萬元及看護費43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扶養照料游根松期間,被告乃兒童、未成年人,不負扶養游根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游根松代墊之前開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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