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
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
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其
中本金為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
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截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九萬九千四百
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繳
付。
⑶綜上,被告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四十萬九千
二百八十二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
,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四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