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出示1份公文(即附件一
,下稱系爭公文),系爭公文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偽造的,
且恆春的警察都有接受關說,並說伊是不三不四、不檢點的
人,還說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加害
李文正 是被仙人跳,以致造成伊名譽、健康、人格、隱私
受到傷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督察室巡官,因原告
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嗣因本院審
結上開刑事案件,並囑託恆春分局送達,嗣因原告質疑執行
送達過程有拆閱判決書,侵犯原告隱私,故原告向警政署陳
情,警政署乃將此一陳情案件交辦督察室調查,伊即為上開
陳情案件之承辦人員,嗣經詢問上開執行送達之相關人員後
,伊依據調查所得事實回函原告,並無處理不當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經查,原告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嗣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審結該案,並囑託恆春分局送達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予告訴人,該分局龍水派出所執行送達時,
未獲晤原告,乃將送達通知黏貼於原告住處門首,原告乃於
於6月24日前往龍水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書之事實,有卷附
送達證書、交辦單、照片、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確曾陳情恆春分局
執行送達過程有拆閱判決書,侵犯原告隱私一事,此據原告
提出之電子信箱紀錄文件可知(本院卷第9頁至第79頁),
而被告為經辦上開陳情案之巡官,乃分別向工友謝華琴、巡
官沈逸鈞、警員潘永財、江文彬調查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過
程,分別有製有訪談筆錄2件可稽(本院專卷㈠第4頁至第10
頁),嗣被告再依調查所得資料,具簽說明在案,並核發系
爭公文,亦有被告擬簽公文1件可佐,從而,被告本於職權
範圍,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函覆原告並說明上開判決書送
達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公文有何偽造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
何因系爭公文而受有名譽、健康、人格、隱私之損害。至於
,原告另主張「恆春的警察都有接受關說,並說伊是不三不
四、不檢點的人,李文正是被仙人跳」云云,僅係泛言恆春
地區之警察,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尚有何損害原告名譽、健康
、人格、隱私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