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
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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