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
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