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郭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01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
月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404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被告應按年
金法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
108年7月3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390,404元
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僅於
本件起訴後再部分繳款,其餘均置之不理,抵充後仍積欠原
告368,201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9期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各1份為證(見本庭司促字卷、南簡字卷第27至31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