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程民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31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24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民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18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1段545巷口與朋友相約聚會時,遭接獲
報案到場之員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並丟棄
於545巷3號門口。因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又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包括刑法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在內,而所稱「持有」
,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以實力支配關係為要
件,並不限於該物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
理範圍。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藍波刀,並丟棄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藍波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17公分,
質地堅硬,呈扁平狀,刀刃尖銳,業經開鋒乙節,此亦有扣
案照片附卷可查,足徵該藍波刀客觀上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
械,具有殺傷力至明。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扣押之藍波
刀係其向郭○○(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借來把玩,因
警方到場才將藍波刀丟棄在545巷3號門口云云,惟其既已將
藍波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所述,即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攜帶」行為。基上,因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場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
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傷力程度
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押之
藍波刀雖為被移送人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持有之
物,然被移送人否認係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
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尚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予
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