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王儀鳳
被 告 楊清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0元自民國
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向大眾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被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利息改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積欠30,000元(本金29,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原告
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
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借戶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銀行合併案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55
至5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