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被 告 吳珮君 即 趙吳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美商花旗於85年5月1日申請MA
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87年5
月8日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原告並將帳單寄到被告
於契約所填載之地址即桃園縣○○鄉○○村○○路○○○號(
下稱帳單地址),雖被告陸續有些繳款,迄今尚積欠163,88
2元及利息。另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不會知道核卡之卡號為何
,起訴狀中之2張卡號係被告逾期之債務,而證物上之卡號
乃被告加辦信用卡時填載被告既有原告之信用卡卡號,與本
件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於2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自很
久以前至今均住在帳單地址,惟不代表原告有核卡並寄送信
用卡予被告;另VISA信用卡卡號與起訴狀不同,另1張信用
卡則沒有寫卡號;復以被告之工作收入,信用卡額度不可能
高達76,000元;又被告刷卡金額沒有如原告所請求的那麼多
,且被告有陸續繳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63,
882元及利息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業已載明被告各該消費日期、金
額明細、本金餘額等情,且匯算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主張相
符。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原告製作,惟此乃原告銀行行員於
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等帳
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
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
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證明;復
佐以被告迭於10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於原告提出系爭2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並
持續居住在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等情,則其前開消費帳單
均有寄送至被告住居所,被告既未曾就該等消費明系提出異
議,且已陸續繳納部分款項,益徵該消費明細所載內容確為
被告消費情形無訛,自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虛妄,洵無
足採。
㈢準此以言,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163,882元及利息
,被告亦無陳明否認各該欠款之依據何在,依首揭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63,882元及利息乙情,已堪認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
及15%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
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滯納金6,60
0元(3,000元+3,600元=6,6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82元(163,882元-6,
600元=157,28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