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林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66,651元,其中本金為153,314元。嗣訴
外人中華商銀已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資產),訴外人翊豐資產復讓與債權予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
資產又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51元,及其中153,314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
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
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債務,由原債
權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
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自富全資產處受讓前開
現金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
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
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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