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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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利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19.71%、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至93年7月止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72,383元,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267,002元
。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83元,及其中149
,529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2元,及其中212,048元部分,自93
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應付212,048元部分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公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計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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