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原告 謝晚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樹 被告 謝晚翠
林謝素瓊 謝素禎 謝英華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就此雖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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