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條捌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不知悛悔向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惡性非重,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麵條8包已煮食完畢,業據其供承不諱,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蔡騰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煌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志同宮,見 鄭建錠 管領置放在供桌上麵條8包(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麵條8包,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食用殆盡。嗣鄭建錠因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建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煌於警詢及偵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