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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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貴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富貴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六角板手竊取他人車輛、翻牆、破壞鋁門窗等手段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 陳小娟 之意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飾係飽含重要回憶之物品,且被告犯罪手段係侵入被害人陳小娟住宅,令被害人陳小娟日常生活均於恐懼中,是被害人陳小娟因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須至身心科求診,無法原諒被告,求為重判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被害人陳小娟很抱歉,請本院依被害人之意見為判決等語,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攜帶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鄭有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一第135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飾1批變價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現金3萬元(被告自承竊得2至3萬元,被害人陳小娟稱遭竊4至5萬元,爰以被告自承且較接近被害人主張失竊金額之3萬元為計),是被告及共犯 周銘輝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獲得27萬元,被告自承係與周銘輝朋分各半亦與常情相符,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5千元,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陳小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耳飾1只,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小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一第131至133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