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雙方有簽立和解書,內容為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此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綑,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告謝建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彰化縣○○鎮○○巷0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建榮於民國110年2月2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旁拜廟,見 謝東燐 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家外之雜物架處,有謝東燐所有、包裝在塑膠袋內之電纜線1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纜線1綑,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欲持往變賣,然事後已遺失。嗣為謝東燐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謝建榮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東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21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5月06日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