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告 江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黃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江國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江國偉係夫妻關係,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江國偉死亡後並未依法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應視為被告拋棄對江國偉之繼承權,則被告能否繼承江國偉之遺產並不明確,而被告對江國偉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江國偉之母,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江國偉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繼承人江國偉於106年4月24日死亡時,被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被繼承人江國偉死亡時起3年內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應視為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江國偉之繼承權,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國偉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國偉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三年之期間,係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國偉之母,江國偉與被告於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江國偉於106年4月24日死亡,且被告於江國偉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江國偉係於106年4月24日死亡,迄今已逾三年,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迄今未向本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證。被告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國偉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江國偉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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