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罪時間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合。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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