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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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貫徹
黃明華 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南市法濟字第二二一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戶籍登記事件,應作成准原告配偶 王春英 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十日,與泰國籍華僑王春英(BENJAWANAHAI-BANDIT)在臺結婚,王春英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76)入字第六一○○三二四一號入境證副本,向被告申請設立戶籍。嗣王春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境,並因乳癌及心臟衰竭於出境後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病逝泰國Phramongkutlao醫院。原告遂持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經被告以原告所持死亡證明書記載王春英外文姓名ChanthaneeRoibang、年齡五十一歲、婚姻狀況離婚,與戶籍謄本登載王春英BenjawanThaibandit、000年0月0日出生(換算當年年齡五十五歲)、婚姻狀況有偶等多項不符,乃告知原告請憑正確書件辦理。原告不服,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內政部陳情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南市北戶華字第○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待與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聯繫後,協助辦理。嗣外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外(八八)領三字第八八五二○四○○一二號函知被告有關原告陳請協助更正其已故配偶王春英之泰國死亡證明書處理情形,認無法更正王春英死亡證明書內容,並建議原告向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明實情,指導途徑解決該項問題。被告遂將本件層轉內政部請示,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內戶字第八八八○八六七一號函復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被告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南市北戶字第七二六二號函復原告請依內政部函釋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函復原告,請依上開第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並副知台南市政府;旋台南市政府據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年南市民戶字第○七六○九九號函復原告,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遂以台南市政府為訴願相對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三二號決定略以:「...該項死亡登記權責機關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政府未將本案移由權責機關辦理,即逕行函復訴願人(即原告)並否准其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台南市政府將本案移由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處理。」等語,撤銷臺南市政府上開處分。經臺南市政府依訴願決定將本件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南市北戶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配偶王春英女士死亡登記,所附死亡證明書內容與戶籍登載不符,本所礙難辦理,仍請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六七一號函釋,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王春英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戶籍登記由
直轄巿、縣(巿)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巿、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分別為戶籍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八條本文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亦為行為時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明定。第按「戶籍登記事項有漏誤者,應備妥有關證明文件,告知戶籍人員處理。」「戶口校正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㈧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亦分別為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八項所明定。又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復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內政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三二號決
定書既已敘明:「該項死亡登記權責機關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政府未將本案移由權責機關辦理,即逕行函復訴願人(即原告)並否准其請,...,原處分自有未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台南市政府將本案移由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處理。」等語;亦即上開決定業已推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內戶字第八八○八六七一號函所謂「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之旨,而諭令由權責之被告處理。乃認定事實既屬行政機關權責,被告本應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意旨另為處理,始臻適法。詎被告仍執前開函令,以「應由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否准原告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及訴願決定亦以:「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六七一號函釋,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云云,揆諸首開規定,併有違誤,均應撤銷。
㈢次查,王春英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病逝於泰國Phramongkutlao醫院之事
實,業據該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在卷,該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bang確為王春英本人,茲分述如左:
1外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外(八八)領三字第八八五二○四○○一二號
函內載王春英之弟MR.ROIBANG於我國駐泰代表處陳稱:「其姊前係冒用BENJAWANTHAIBANDIT之泰國護照來台,出入境均未被查覺,其姊真實姓名為CHANTHANEEROIBANG」等語,並有MR.ROIBANG所立之簽結書及王春英之公民證影本附於該函可稽。
2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王春英之身分證字號與MR.ROIBANG所提王春英之泰國身分證
號碼同為0-0000-00000-00-0;又該死亡證明書記載死者之父母分別為 王老沈瑪琍 亦與王春英身分證上之父母欄相同,且王春英身分證住所欄之記載與該死亡證明書內載地址相同;足證該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bang與BenjawanThaibandit確為同一人。
3原告及王春英曾匯款予王春英於泰國之子KHAMPOLROIBANG,亦有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收據附卷足憑,該KHAMPOLROIBANG與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第五點通報人MR.KAMPHOLROIBANG相似,應屬同一人,僅英譯結果致拼音誤差,尚得略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者確為王春英本人無誤。又將王春英身分證正面照片與原告所提王春英之生活照互核以觀,二者確屬同一人,亦經證人 羅玉闌 於鈞院結證屬實。
4王春英罹患癌症,在臺於奇美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為:「乳癌併多處轉移
(肺部骨頭)癌症末期。」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八十五年五月發現乳癌併多處轉移接受多次化學治療,但疾病進展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到八月十六日住院其中,因病況不穩而出院。」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王春英彼時業已病入膏肓、 藥石 枉效而不久人世。
5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陪同王春英回到泰國,此觀王春英護照以及
丙○○護照之出境日期相同,即明。丙○○亦證稱:「當王生病以後,我有陪王回泰國住院。王患有乳癌,因為原告年紀大,不方便照顧,我建議她回泰國醫治,王在泰國還有父母、兄弟、兒子可以照顧。」、「王住在曼谷漢蒙古醫院(譯音),我於八月十六日陪王回泰國,十九日我還有去醫院看她,之後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回台灣。回台後,二十日我打電話回泰國,王的母親說她已經去世了」、「我陪王回泰國在機場有看到王的兒子」、「王在泰國有二個弟弟,並沒有任何姊妹」、「王春英確實死在泰國的漢蒙古醫院」、「卷附的切結書中是王的弟弟書寫的,意思是說王春英和泰國的ChanthaneeRoibang是同一個人,當年王春英是拿別人(BENJAWANTHAIBANDIT)的護照入境並和原告結婚。王於二十日於漢蒙古醫院死亡,王的弟弟於隔天就拿 王泰國 的身份證去辦理死亡證明。」、「王第一次入境的護照,是別人的護照,而貼上王春英的照片,該護照上的照片,確實是我當初認識王的樣子。」、「經我檢視出殯照片確實為泰國喪禮的場面,遺像旁邊穿著和尚服者是王的小孩。依泰國習俗,亡者火葬時如有子女著和尚服送葬,對亡者較好。」、「泰國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與王的泰國身分證經我核對,確屬同一人。」6綜上,顯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bang與BenjawanThaibandit雖有不同,然均為王春英本人。
㈣又按「境管局核發之入境證副本配偶姓名,係依據當事人自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定居申請書資料記載,本案當事人在泰國結婚,並在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提憑經我駐泰國遠東商務處驗證及外交部覆驗之結婚證明書及配偶之華僑身分證明申請補辦結婚登記,得查驗證件正本後受理登記與泰國籍華僑結婚,不宜加註配偶之英文名字。」亦為內政部台內戶字第八一○○五五○號函釋在案。又按「...申請於其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補註英文名字一案,核與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不符...。」亦為內政部台內戶字第四二八二二五號函所明釋。退步言之,縱王春英係冒持他人護照來臺,亦屬其他問題,與本件無涉。迺被告未查,仍以英文名字不符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已與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違。況入境時姓名錯誤,得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更正,亦為七十六年台內戶字第五四三六八一號函闡釋甚明。是僅須確定為屬同一人,姓名錯誤仍可更正。矧被告逕以王春英冒持不實英文姓名之他人護照來臺,否准原告為之申辦死亡登記,復不許原告申辦更正。依上說明,顯置人民權益於胡底!㈤原告對王春英持假護照入境乙節全不知情,直至向被告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遭拒
,並經陳情後,始知悉上情,實不可歸責原告;且王春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境前,已生命危急,希冀回泰國而落葉歸根;原告達成其願望,由丙○○陪同回泰國,而其於回泰國三天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顯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人為王春英無訛。
㈥原告已高齡七十五有餘,身體狀況不佳,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方完成心導管手術
,是倘對王春英採行死亡宣告方式行之,恐緩不濟急。且據平面新聞媒體報導,戶政機關明知「 人瑞 」年齡有誤,然無人依職權勇於任事更正錯誤,足見戶政機關執行職人員之謬誤,值此圖利罪修改之時,被告當有積極作為。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
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申請人申辦死亡登記,自應負有提出真實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查驗原告所提王春英死亡證明文件,發見原告所持王春英死亡證明書
記載王春英外文姓名ChanthaneeRoibang、年齡五十一歲、婚姻狀況離婚,與戶籍謄本登載王春英BenjawanThaibandit、000年0月0日出生(換算當年年齡五十五歲)、婚姻狀況有偶等多項資料不符,前已告知原告應提憑正確書件辦理,惟原告迄未提出王春英正確死亡之證明文件供查驗,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且被告僅為一戶籍登記機關,非調查、偵查或審判機關,無法將王春英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ang與其戶籍登載之BenjawanThaibandit判定同一人。原告認被告得職權將之判定人別同一,顯逾越被告法定權限;況生死事大,豈可兒戲?㈢次按「經法院審理確定外籍配偶持憑他人護照偽冒入境,可撤銷其結婚登記。」
亦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六○一九號函釋在案。第按「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應同時登記其國籍及外文姓名,該外籍配偶外文姓名使用之文字,應以該名外國人檢附之證明所載文字為準」復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三二三六號函釋甚明,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內中戶字第八九○一五八七號函重申其旨,以避免不法情事發生。次查,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三一八號函釋意旨,除請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協查外,並復知原告;嗣外交部函告查處結果,上揭文件中王春英之英文姓名不同,原因厥係王春英冒用他人護照來臺,並與原告結婚。詎原告遲未遵循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將本件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竟多次陳情總統府及中央部會,顯有規避撤銷結婚登記之嫌。
㈣第查,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台內戶字第八一○○五五○號函釋,主張系爭入境證
副本配偶姓名欄不宜加註王春英之英文名字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函釋為戶政電腦化前人工登記簿之作法,被告亦依規定並未加註英文名字。乃原告配偶王春英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持憑泰國H○一六九二七號護照來臺,該護照登載王春英英文名字為MRS.BENJAWANTHAIBANDIT,並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單身證明,作為結婚登記之用,是被告據內政部規範,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受理該項結婚登記申請,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填記事,依法並無違誤。
㈤末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
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㈦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亦分別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末查,外交部業已查明王春英係冒用他人護照入境,並使入出境管理局、僑務委員會暨被告作不實之登載,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倘原告可隨意更正戶籍資料,將置國家法令於何地?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王春英真實身分資料及證件供被告採認,一味責怪被告否准其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及更正登記,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死亡登記,以配偶...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是倘因死亡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如已提出足認已構成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查驗後,自應受理,並准許其申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配偶王春英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持內載英文姓名為MRS.BENJAWANTHAIBANDIT之泰國H○一六九二七號護照來臺;同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持(76)入字第六一○○三二四一號入境證副本向被告申請設立戶籍。嗣王春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境,並因乳癌及心臟衰竭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病逝泰國Phramongkutlao醫院;原告持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惟被告以原告所持該死亡證明書記載王春英外文姓名ChanthaneeRoibang、年齡五十一歲、婚姻狀況離婚,與戶籍謄本登載王春英BenjawanThaibandit、000年0月0日出生換算當年年齡五十五歲、婚姻狀況有偶等多項不符,乃告知原告請憑正確書件辦理。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內政部陳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南市北戶華字第○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待與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聯繫後,協助辦理...」;經外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外(八八)領三字第八八五二○四○○一二號函復被告,該函內載:「王春英之弟MR.ROIBANG於我國駐泰代表處陳稱:『其姊前係冒用BENJAWANTHAIBANDIT之泰國護照來台,出入境均未被查覺,其姊真實姓名為CHANTHANEEROIBANG...只能依據死亡者真實姓名核發死亡證明書...』,故無法更正王春英死亡證明書內容」,並建議原告向戶政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明實情,指導途徑解決該項問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臺南市政府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內戶字第八八八○八六七一號函復略以:「...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南市北戶字第七二六二號函復原告,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復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八九七七七六四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並復知原告略以「...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八八○八六七一號函規定辦理...」;臺南市政府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南市民戶字第○七六○九九號函復原告應依前開函釋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三二號決定略以:「...該項死亡登記權責機關為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政府未將本案移由權責機關辦理,即逕行函復訴願人(即原告)並否准其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一個月內由台南市政府將本案移由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處理。」等語,撤銷臺南市政府上開第○七六○九九號函處分。嗣臺南市政府將本件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南市北戶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配偶王春英女士死亡登記,所附死亡證明書內容與戶籍登載不服,本所礙難辦理,仍請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六七一號函釋,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事實,業有載稱CHANTHANEEROIBANG之泰國護照、原告與其泰籍配偶王春英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國外遷入戶籍申請書、戶籍謄本、王春英出入境證、王春英身分證影本、載稱BENJAWANTHAIBANDIT者泰籍女子死亡證明書、載稱CHANTHANEEROIBANG泰國公民證、上開外交部、內政部、被告、臺南市政府各函、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九五頁及第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三、被告以本件經向內政部請示結果,內政部認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在案,而作成否准原告申辦配偶王春英死亡登記之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按「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僅定: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至人民申請更正戶籍出生年月日之登記,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方可採信,法律未設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主任查明屬實,足以確定其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確屬錯誤,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人民申請更正戶籍出生年月日之登記,究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方可採信,法律未既設規定,僅須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主任查明屬實,足以確定其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確屬錯誤,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即已足;同理,倘人之同一性經證明並無妨害,依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得稽考,則戶籍謄本所載個人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及婚姻狀況等資料與原始資料尚有出入,即屬錯誤,應得更正後,辦理死亡登記。乃內政部對本案之上揭函示,謂本件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云云,顯以法律所無限制之要件,剝奪人民申請更正戶籍登載資料及死亡登記之權,本院自得於審查後,不予適用。
四、第查,就原告所持登載泰籍女子CHANTHANEEROIBANG,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零五分,因乳癌及心臟衰竭,病逝泰國Phramongkutlao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人,與原告配偶王春英是否屬同一人乙節;經查證人丙○○(原亦為泰籍女子,因與本國人結婚而取得本國國籍,乃陪同王春英返回泰國之人)證稱:「一、我和王春英是在臺灣某個朋友家認識的。我在泰國不認識她。二、我認識王春英時,她尚未與原告結婚。王春英泰國的老闆帶她來臺灣觀光,並相親。三、王春英在台訂婚、結婚我都有參加。四、王結婚後,我們都有聯絡,她和原告結婚以後,在永康上班。五、當王生病以後,我有陪王回泰國住院。王患有乳癌,因為原告年紀大,不方便照顧,我建議她回泰國醫治,王在泰國還有父母、兄弟、兒子可照顧。六、王住在曼谷漢蒙古醫院(譯音),我於八月十六日陪王回泰國,十九日我還有去醫院看她,之後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回臺灣。回台後,二十日我打電話回泰國,王的母親說她已經去世了。七、王當初來臺灣,是因為老闆娘拿別人的護照幫她入境,因此護照上的名字與泰國身分證不同。在十年前,根據我的瞭解,泰國人持別人的護照入境的情形很多。該老闆娘是職業的婚姻介紹。八、我陪王回泰國在機場有看到王的兒子。...十、王春英確實死在泰國的漢蒙古醫院。十一、卷附的切結書中是王的弟弟書寫的,意思是說王春英和泰國的CHanthaneeRoibang是同一個人,當年王春英是拿別人(BENJAWANTHAIBANDIT)的護照入境並和原告結婚。並稱王於二十日於漢蒙古醫院死亡,王的弟弟於隔天早上就拿王泰國的身分證去辦理死亡證明。十二、在臺灣取得身分證以後,就可以辦中華民國的護照,之後可以持中華民國護照進出泰國,而原先的泰國假護照就沒有用了。一般持假護照來台者,均用此方法取得護照。十三、王第一次入境的護照,是別人的護照,而貼上王春英的照片。該護照上的照片,確實是我當初認識王的樣子。十四、經我檢視王(春英)泰國身分證依內容看來是在八年前辦的,泰國規定每四年換一次身分證,王是在八十六年死亡,之後當然未換證。十五、經我檢視出殯照片確實為泰國喪禮的場面,遺像旁邊穿和尚服者是王的小孩。依泰國習俗,亡者火葬時如有子女著和尚服送葬,對亡者較好。王的小孩已經結婚了。王是要在臺灣賺錢,寄回去給小孩用,才來臺灣與原告結婚。十六、泰國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與王的泰國身分證經我核對,確屬同一人。」(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等語,被告對該證人證言亦表示無意見。
五、次依外交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外(八八)領三字第八八五二○四○○一二號函載王春英之弟MR.ROIBANG於我國駐泰代表處曾陳稱:「其姊前係冒用BENJAWANTHAIBANDIT之泰國護照來台,出入境均未被查覺,其姊真實姓名為CHANTHANEEROIBANG」等語,並有MR.ROIBANG所立之簽結書及其姊王春英之泰國公民證影本附於該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且觀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王春英之身分證字號與MR.ROIBANG所提王春英之泰國身分證號碼同為0-0000-00000-00-0;該死亡證明書記載死者之父、母分別為王老、沈瑪琍亦與王春英本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王春英之父母相同;且王春英身分證住所欄之記載與該死亡證明書內載地址復相同。另將王春英第一次入境所持BenjawanThaibandi名義泰國護照、入境設籍後,取得之身分證、本國護照、生前在台居家生活照片、「ChanthaneeRoibang」名義泰國公民證、出殯照片等互核比對,照片顯示之人,除年齡、胖瘦略有不同,自五官、外貌仍可確定,皆為相同之人。
六、綜上事證,堪認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bang與王春英第一次入境所持BenjawanThaibandi名義泰國護照,關於外文名字、年籍、婚姻狀況縱有不同,應如證人丙○○前開證言及王春英胞弟MR.ROIBANG於我國駐泰代表處所陳,乃王春英冒用BenjawanThaibandi名義泰國護照入境,致與其泰籍身分資料有所不符;此依我國近年來存在之中泰婚姻之模式,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認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ChanthaneeRoibang,與王春英初次來臺所持泰國護照內姓名BenjawanThaibandit雖屬不同,無礙皆係王春英之同一性之認定。應認原告已提出足認符合戶籍資料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則原告申辦王春英戶籍資料死亡登記,被告於查驗後,即應受理並准許其申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憑正確書件辦理本件申請,而原告迄未提出王春英正確死亡之證明文件供查驗,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及據內政部系爭函釋謂本件應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再依規定辦理云云,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七、至於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六○一九號函釋謂「經法院審理確定外籍配偶持憑他人護照偽冒入境,可撤銷其結婚登記。」及王春英冒持他人護照來臺涉及刑責等項,不惟因王春英既已死亡,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即因之消滅,原告有無訴求民事法院撤銷婚姻關係之訴訟利益,及犯罪行為人死亡後本無從受刑事審判,且皆屬民、刑事審判權範疇,尚與本件無涉,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且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配偶王春英因乳癌及心臟衰竭於八十六年月十九日病逝泰國Phramongkutlao醫院,持該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王春英死亡登記,尚屬有據;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致其瑕疵依然存在,亦有研求餘地。原告據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求為被告應作成准王春英死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就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公允。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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