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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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審裁定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未收到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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