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城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9日簽訂合約編號為「瑞W工程約字第B012號」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貨安裝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未付款,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84萬5128元貨款未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系爭合約第41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10頁背面),堪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