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張藍捷 馮勢棠 再審相對人 莊翠雲
陳文龍 郭武博 陳官保 蘇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上開事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訴訟之程序,是再審之訴之提起,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3號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張藍捷、馮勢棠並非前開確定案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有據,而應駁回。次查,再審聲請人黃鎮華固為前開確定案件之當事人,惟前開確定案件係以再審聲請人黃鎮華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亦經查核前開卷宗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其聲請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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