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賴俊佑 律師被告 白敬平 (PaiKengPheng)
黃福德 (NgHockTeck) 白佳俊 白添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起,仲介被告白敬平與大陸地區間油品業務銷售,詎被告白敬平竟夥同被告黃福德、白佳俊及訴外人劉○○、潘○○、吳○○等人,於102年9月26日前往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伊見面會談,恐嚇脅迫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2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由伊配偶詹○○背書後,交予被告白敬平收執,嗣被告白敬平將系爭支票及如附表除編號2以外所示支票共8張,委由被告白佳俊、白添枝前往提示,經被告白佳俊於同年10月7日持系爭支票如數兌領,伊遂於同年10月19日偕妻兒躲至國外,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4人涉犯○○罪嫌,被告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而被告白添枝明知上情,竟取得部分前開支票,於同年11月16日幫助被告白敬平對伊聲請假扣押,視為共同行為人,其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白敬平等4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白敬平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已於同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白敬平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被告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白添枝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白敬平應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與原告見面會談時,並無施以恐嚇脅迫,且原告前已透過其親屬即訴外人黃○○傳送簡訊予被告白敬平,表示承認債務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逃避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100年7月起,為被告白敬平仲介與大陸地區間油
品業務銷售,原告與被告白敬平間存有油料買賣仲介疑義,並衍生帳務結算金錢糾紛。
⒉被告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及其他數人於102年9月26
日前往○○公司與原告見面會談(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見本院一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由原告配偶詹○○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白敬平(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白敬平將系爭支票及如附表除編號2以外所示支票共8張,委由被告白佳俊、白添枝前往提示,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潘○○(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其後,被告白佳俊於102年10月7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被告白佳俊持如附表編號1、3、
4、5、6、7所示支票共6張前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白添枝於102年10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支票共6張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頁)。
⒊原告另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切結書1紙交予被告白佳俊保管(分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1頁),其內容略為:
本人願意若有一張支票(背面)無法兌現,視同(無條件)金額支付2億5,0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檢附詹○○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佳俊。
⒋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透過黃○○之行動電話,傳送如民
事準備二狀所附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5頁)予被告白敬平(分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
101頁)。原告並於同日與其妻兒詹○○、蔡○○出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
⒌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白敬平,以原告
遭被告白敬平聚眾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分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4人涉犯○○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8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分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被告白敬平等人則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蔡尚霖涉犯○○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係因遭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白敬平兌領系爭支票是否為不當得利?應否返還予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白敬平夥同具有幫派背景之劉○○與伊商談
,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竹聯幫愛堂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證人黃○○之證詞為據。但查,證人黃○○雖證稱:伊於事發當日同在現場,原告當時一再陳稱其無侵占油款,被告白敬平表示已將債務問題交予劉○○處理,劉○○自稱黑白兩道均可處理,且曾派人跟隨原告,知悉原告家人住居處所等詞,原告看起來很害怕,並依劉○○之要求而開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惟證人潘○○於刑案偵查中則證述:
伊係原告友人,受原告委託於同年9月24日到場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該日因資料不齊而協商不成,故請被告另於同年月26日前來,原告還要伊屆時多帶些人以增談判氣勢,迨至26日,伊與原告均帶同友人到場,被告一行人僅白敬平攜有文件,其他人未帶其餘物品,後經雙方協商,被告白敬平同意打折以1.7億元計算,原告希望以開票方式按月給付2,000萬元,議畢,原告友人吳○○(綽號 大毛 )載原告前往另一公司處所開票,原告約於1小時後才開好票,兩造談判過程中並無任何爭吵或口出惡言等情(見偵卷第80頁);而證人吳○○亦結稱:事發當日係原告叫伊到○○公司,原告這邊有3至4人,對方則約有3人進屋,對方只有帶一些文件,議畢,原告叫 伊載 原告至另一營業地點開票,原告進入公司後,門即上鎖,伊就在外面等候約1小時,嗣再將原告載回○○公司交付支票予對方,對方就離開了,原告於整個過程中,並無驚慌、恐懼或生氣,對方也很和平等節(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證人潘○○、吳○○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渠等均係原告友人,並依原告通知到場助勢,當無反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理,是證人潘○○、吳○○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黃○○之證詞,則與渠等2人所述迥異,難以遽予採信,況被告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苟欲挾劉○○之勢,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票據,應無容任證人黃○○在場聽聞,復又任由原告離開現場另至他處開立票據之理。另佐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既曾一度得以離開○○公司,苟其確遭被告夥同劉○○施以恐嚇脅迫,當得趁隙報警或向他人求援,惟原告悉無此類舉措,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夥同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⒉原告與被告白敬平間確因油品仲介買賣而有爭執,且衍生
帳務結算金錢糾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
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帳務結算資料予被告白敬平,並在該郵件中陳稱「計算下來尚有USD2,593,591.69需歸還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復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可佐,堪認原告與被告白敬平間原存高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參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相互間隔一定時期,被告已容原告利用時間調度資金以資清償票據債務,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透過黃○○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白敬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該簡訊內容所示,原告除表示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已兌現,並承諾其餘如附表所示票據款項,以按月方式給付外,另主張大陸方面之爭議貨款,○○○方面(應指被告白敬平)不得再有干預原告追款之言行舉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未見原告有何抱怨、指述先前遭受被告白敬平或他人施以脅迫、恐嚇或否認票據債務存在等類此言詞語句,佐以原告陳稱:伊傳送前開簡訊之目的,係於被告白敬平接受協議之前提下,伊願意給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億7,000萬元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至第125頁),足證原告確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告白敬平之意,且以此為由,要求被告白敬平不得干預其他爭議款項,可徵原告應自立於一定程度之對等地位而與被告白敬平進行商談,並無何等生命安全遭受脅迫而予屈從之態,況上開票款總額高昂,苟被告白敬平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原告當無甘於給付之理,是以,自無從率斷原告係遭被告施以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至被告白添枝於同年10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1、3、4、5、6、
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此係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所為,亦無從執之認定被告白添枝同為背後主謀,或涉有何等不法幫助被告白敬平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告另以訴外人陳○○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
頁至第46頁)為據,主張被告聯合潘○○、吳○○共謀設局,對其恐嚇,致其內心驚懼云云,惟觀諸該通訊內容,僅得知其中一方為訴外人陳○○,無從確知通訊他方為何人,且該通訊內容並無何等字句提及潘○○,或其夥同被告、吳○○從事何等恐嚇脅迫行為,復未見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執此率認被告白敬平有夥同潘○○、吳○○故意共同脅迫原告之情,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謂:雙方曾於簽立系爭支票之前見面協商,並定於
102年10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找 謝姓 油商談論油款爭議,伊不可能於同年9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以同年6月1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然查,該光碟之對話內容發生於同年6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距事發當時已有數月,而原告嗣後業已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白敬平,表明願給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億7,000萬元票款之意,業如前述,是原告徒以上情遽謂其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甚或其簽發系爭支票票款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當無可採。至原告攜家眷出國乙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其緣由多端,亦無從執此推論渠等離台係因遭受被告白敬平等4人施以恐嚇脅迫,附此敘明。
⒌循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白敬平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其兌領票款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白敬平兌領系爭支票,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油料仲介買賣及衍生之債務結算關係,且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白敬平有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俱如前述,被告白敬平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何等不法情事,原告無從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白敬平本得基於其票據權利予以兌領,其受領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援引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作為抗辯,主張被告白敬平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白敬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敬平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號││(新臺幣)││├─┼─────┼─────┼───────┤│1│WG0000000│2,000萬元│102年10月10日│├─┼─────┼─────┼───────┤│2│WG0000000│2,000萬元│102年11月30日│├─┼─────┼─────┼───────┤│3│WG0000000│2,000萬元│102年12月31日│├─┼─────┼─────┼───────┤│4│WG0000000│2,000萬元│103年1月31日│├─┼─────┼─────┼───────┤│5│WG0000000│2,000萬元│103年2月28日│├─┼─────┼─────┼───────┤│6│WG0000000│2,000萬元│103年3月31日│├─┼─────┼─────┼───────┤│7│WG0000000│2,000萬元│103年4月30日│├─┼─────┼─────┼───────┤│8│WG0000000│1,000萬元│10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