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德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被告林丹定
蔡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明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文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丹定無罪。
事實
一、駱明德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
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2年8月14日下午某時,前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員林丹定(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詢問大樓內有無廢棄物可資販賣,並談妥於102年
8月15日前往拆運。嗣於102年8月15日8時許,駱明德與其所僱用之蔡文俊一同前來○○大樓回收,駱明德明知該大樓12樓外牆上之大同變頻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冷氣室外機),並非與林丹定合意回收之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把(未扣案)交予蔡文俊,並指示蔡文俊拆卸冷氣室外機。詎蔡文俊明知前揭冷氣室外機並非廢棄物,竟以基於縱使前揭冷氣室外機係他人所有,仍同意為駱明德拆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加入駱明德上開犯意聯絡,持前揭工具拆卸○○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用以維持電信機房恆溫之冷氣室外機2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同日17時許,連同其他廢棄物以推車運出○○大樓,旋由駱明德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因○○公司工程師蔡○○發覺電信異常,乃前往○○大樓12樓查看,而發覺冷氣室外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全體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103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0頁,104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明德、蔡文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駱明德辯稱:我是以每台500元之價格,向林丹定購買前揭冷氣室外機,於蔡文俊拆卸冷氣室外機時,該室外機並非運轉中,亦不知該冷氣室外機是○○公司所有,且搬運時未以帆布遮掩,實無竊盜之犯意 云云 ;被告蔡文俊辯稱:我是以每日1千元之薪資受僱於駱明德,且依駱明德指示拆除冷氣室外機,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駱明德於前揭時、地指示蔡文俊以扳手及老虎鉗拆除前
揭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5萬元),並於當日17時許,共同搬運下樓,再由被告駱明德以三輪車運離之事實,業據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一卷第45至46頁,院二卷第57頁反面、第104頁正面),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林丹定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2609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警卷第31至33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司使用○○大樓12樓作為電信機房,該機房於102年
8月15日上午原本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公司使用○○大樓12樓作為電信機房,並裝設2部分離式冷氣全天24小時交替運轉,且該機房鐵門平日上鎖,但該鐵門於102年8月15日發現遭人自門縫撬開,及進入機房內將冷氣機電源關閉(警卷第10頁正面,偵卷第29至30頁,院二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等語。又○○公司電信機房設置在無人居住之○○大樓頂,除被告林丹定1人留守在1樓外,並未設有專人看管電信機房,而電信設備多為高價物品,為避免遭人侵入破壞或竊盜,而以上鎖之方式防盜乙情,尚屬符合常情之舉。參以被告駱明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機房在頂樓後面,林丹定說不能進去機房,且機房的門有上鎖(院二卷第66頁)等語,核與證人蔡○○之前揭證述電信機房平日上鎖乙情相符,故證人蔡○○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駱明德、蔡文俊2人於102年8月15日8時許,前來○○大樓12樓時,該電信機房鐵門仍屬上鎖狀態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文俊進入電信機房時,該電信機房鐵門未上鎖,而可
直接進入之事實,業據被告駱明德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正面),核與被告蔡文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駱明德叫我拆除外牆上的冷氣室外機,後來要剪斷電線時,駱明德擔心會有電,便叫我上去機房關電源,當我上去機房時,看見機房的門已經打開了(偵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等語相符,亦堪認定。依此,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於102年8月15日8時許,一同前來○○大樓12樓時,該電信機房本來上鎖,然而在被告蔡文俊拆卸冷氣室外機時,該鐵門已遭人打開,故被告蔡文俊得以進入機房關閉冷氣開關甚明。又斯時僅有被告駱明德、蔡文俊2人在場,而被告蔡文俊既忙於拆卸冷氣室外機,而無暇他顧;再參以該鐵門門把附近鐵皮確有不規則隆起之情,應係遭人以硬物扳動、敲打或撬開所留下之痕跡,堪認該鐵門係由被告駱明德利用被告蔡文俊拆卸冷氣室外機時,自行以不詳工具插入門縫強行開啟無誤。
㈣據上而論,苟被告駱明德確係以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林丹
定購買前揭冷氣室外機,當其慮及拆卸冷氣室外機需進入機房關閉冷氣電源,以免發生觸電危險時,大可先詢問被告林丹定有無鑰匙可以開啟鐵門,而非自行撬開鐵門進入,足見被告駱明德有意對被告林丹定隱瞞其破壞鐵門之事實。再者,○○公司之電信機房於102年8月15日15時57分回報停電乙節,有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10頁),該回報時間是在同日稍早冷氣室外機遭被告蔡文俊拆卸之後,可見該冷氣室外機遭拆卸前確屬正常運轉中。又該冷氣室外機除因安裝於外牆致染有灰塵外,其外觀尚屬新穎且完整,有前揭照片附卷(警卷第31頁)可憑,而非屬廢棄物無疑,此益徵被告駱明德並未向被告林丹定購買冷氣室外機,而係利用清理廢棄物之機會,竊取冷氣室外機無誤。
㈤被告駱明德於審理中陳稱:每層樓都有要清理的物品,包括
外牆的抽風機、冷氣、電桶,還有很多電纜線(院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林丹定委託被告駱明德清理之物品甚多;參以證人蔡文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駱明德叫我拆下冷氣室外機後,將冷氣室外機搬到電梯旁,並放到手推車上,等到下午5點才搭電梯下來,而將冷氣室外機推下來時,上面還有放其他的東西,然後再搬上三輪車。另我覺得搬冷氣室外機經過1樓管理室時,駱明德有特別閃避不讓林丹定看到(偵卷第42頁,院二卷第75頁正面、第
151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駱明德將冷氣室外機放在推車上行經1樓管理室前,該冷氣室外機上堆疊其他物品,亦可達魚目混珠之效果。故被告駱明德辯稱:我是向林丹定購買冷氣室外機,此從搬運時,未以帆布掩蓋即明云云,不足採信。
㈥前揭冷氣室外機24小時交替運轉,以達電信降溫之用,業經
證人蔡○○證述如前。又被告蔡文俊於拆卸冷氣室外機之過程中曾經觸電,故進入機房關閉冷氣電源之事實,亦據被告蔡文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院二卷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蔡文俊拆卸冷氣室外機時,其中1部冷氣正在運轉中無訛。又被告蔡文俊既有進入電信機房內,自可見及該機房內之設備運作中,而該設備因24小時不間斷運作所產生之高溫,若無冷氣予以降溫,恐會因設備持續運作過熱而故障,被告蔡文俊既有拆除冷氣室外機之能力,對此通常事理自無不知之理。況該冷氣室外機係依附在運作中之機房外牆上,且其中1部冷氣運轉中乙情,業經證人蔡○○證述如前;而冷氣運轉中,其室外機之葉片因轉動會發出聲響,甚至機殼常有溫熱現象,被告蔡文俊既有拆卸冷氣室外機之能力,且知悉於剪斷電線前需先關閉電源,對此應有所知悉。依此,被告蔡文俊在拆卸冷氣室外機時,不論是觸摸機殼、觀察風扇,均可發現冷氣正在運作中,而得悉該室外機絕非廢棄物至灼。復參以被告蔡文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剪電線時,發現冷氣有通電,但未問駱明德該冷氣是否為別人不要的(院二卷第77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駱明德對於該冷氣室外機究竟是否為廢棄物,並不關心。據此,被告蔡文俊雖係受僱於被告駱明德拆卸冷氣室外機,然其既明知冷氣室外機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應可預見其所拆卸、搬運之冷氣室外機可能係被告駱明德所竊之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拆卸、搬運之,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俊明知該冷氣室外機係被告駱明德所欲竊取之物,而分擔竊盜犯行之直接故意,仍無礙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故被告蔡文俊辯稱:我無竊取冷氣室外機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明德、蔡文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駱明德、蔡文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由被告蔡文俊持扳手拆卸冷氣、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堪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應成立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條款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駱明德、蔡文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駱明德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利用載運所購買廢棄物之機會,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行為顯然可議,亦未見悔意。另考以被告駱明德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且獲利較多,而被告蔡文俊依從被告駱明德指揮,惡性較輕且獲利較少。復衡酌被告駱明德於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離婚,目前獨居;被告蔡文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日收入約600元、未婚並無子女(院二卷第104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作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把均未扣案,且係被告駱明德、蔡文俊利用回收時,同時作為行竊之工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丹定為○○大樓之管理員,與被告駱明德、蔡文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5日,佯裝應允被告駱明德、蔡文俊進入大樓清運廢棄物,任由被告駱明德、蔡文俊竊取前揭冷氣室外機,並收取被告駱明德事後給付之1千元。因認被告林丹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丹定涉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丹定、共同被告駱明德、蔡文俊之陳述、證人蔡○○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訊據被告林丹定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與駱明德約定清理廢棄物,不包括前揭冷氣室外機,且曾囑咐駱明德不可以動冷氣室外機,並不知駱明德拆走冷氣室外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駱明德與蔡文俊共同竊取前揭冷氣室外機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駱明德破壞電信機房鐵門,並指示被告蔡文俊進入機房關閉冷氣電源,且上開破壞鐵門之舉為被告林丹定所不知之事實,亦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㈢、㈣之論述)。倘被告林丹定確與被告駱明德共同謀議竊取冷氣室外機,而有進入電信機房斷電之必要,應可先行詢問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被告林丹定是否有鑰匙可以開鎖,而非強行破壞鐵門進入機房。故被告林丹定是否與被告駱明德、蔡文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㈡證人蔡文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林丹定有看見,也知道
我們搬走冷氣室外機,當時他人站在管理室旁邊沒有說話(偵卷第34頁正面,院二卷第75頁正面、第77頁正面)云云。
然被告林丹定年逾80歲,且身型佝僂,並行動遲緩,又被告駱明德雖將冷氣室外機放在推車上,但其上堆疊其他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丹定是否可清楚看見行經管理室之推車上之冷氣室外機,實非無疑。況證人蔡文俊於偵查中另證稱:林丹定好像有說我們怎麼把冷氣室外機搬走了,且林丹定曾告訴駱明德有些東西不可以碰,並於搬走冷氣的隔天,曾質問駱明德怎麼把冷氣室外機拔走了(偵卷第34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林丹定曾交代被告駱明德有些物品不可以拿走,並對被告駱明德拆走冷氣室外機表達不滿。凡此種種,均與同意被告駱明德取走冷氣室外機之反應不符。故證人蔡文俊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林丹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駱明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我是以1千元之價格向
林丹定購買冷氣室外機云云。然證人駱明德與被告林丹定之利害關係相反。且關於被告林丹定是否在頂樓觀看拆除冷氣室外機乙節,證人駱明德於審理中證稱:拆冷氣室外機時,林丹定都在旁邊,只是他行動不方便沒辦法上12樓,故在11樓等待云云(院二卷第67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文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拆除冷氣時,林丹定人在1樓,沒有上去頂樓(偵卷第41頁反面,院二卷第78頁正面)等語,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駱明德之證述已有偏頗之情。況被告林丹定未與被告駱明德約定販賣冷氣室外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駱明德之上開證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丹定確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丹定有罪心證,故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丹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丹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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