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詹若翰 上列聲請人因住宅補貼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可稽。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間,配偶患有嚴重之憂鬱症,聲請人尚有幼齡子女須撫養,全家居住在月租8千元之房子中。聲請人為減輕租金負擔,遂向相對人申請租金補貼,詎料相對人竟以申請人所租房屋之建物謄本用途係記載為「廠房避難室」,認不符規定,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知建物尚有用途區分,且租金補貼之目的即在於扶助弱勢,何以建物用途為「廠房避難室」會對聲請人之租金補貼申請造成如此巨大之障礙?聲請人無財產、房屋及所得,實需此租金補貼,請對聲請人之特殊個案為處理等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5號住宅補貼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院查:聲請人檢具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2年11月7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其上載明聲請人及其子女為低收入戶第
3款)、訴外人 張寶英 之護照影本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經濟窘迫,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記載其為低收入戶第3款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訴外人張寶英之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惟未提出聲請人與張寶英間關係為何之證明文件,且張寶英之護照影本及診斷證明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力如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