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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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8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 林秀雲黃漢英蔡明昆陳金通唐宗平 等人報案,警方因而獲悉王耀德竊取林秀雲、 林國榮 財物之事(即附表編號1),並進而循線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許,於王耀德住處旁蒐證,發現王耀德駕駛改懸掛失竊之4070-FA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車主為陳金通),另於同年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空地發現懸掛失竊之ZG-2811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0台(原車號為0000-00號,車主為蔡明昆),警方乃於現場埋伏,突見王耀德步行至該輛懸掛ZG-281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旁,並開啟車門進入欲發動離開,警方遂上前盤查,因而查悉王耀德竊盜車號0000-00號、0991-XE號自小客車各1台,以及竊取4070-FA、ZG-2811號車牌各2面(即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之犯行,又王耀德於警方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9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進入其住處查看,因而扣得王耀德所竊得之上開贓物,以及王耀德所有用以犯附表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黃漢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12頁,警二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266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7頁、第37至38頁,本院聲羈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第66至70頁、第110頁),核與證人蔡明昆、 黃柏霖王維棟 、陳金通、唐宗平、林秀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5至11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害人唐宗平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照片、左營分局竊盜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所偵辦竊盜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案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4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8頁、第109至118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12、編號13、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侵入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行竊,該地下室就建築物整體而言,亦屬於建築之一部分,與該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竊盜,顯有危害他人住居安全之虞,自構成「侵入住宅」要件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持以竊取被害人唐宗平、蔡明昆、王維棟所有之車牌、自小客車等物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15頁),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3、6、9、10、11、15、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5、12、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7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1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9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2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爰就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6、編號9至16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難謂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背面及警一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3年10月間至104年1月間所犯,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附表編號4、7、8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3、6、9、10、11竊盜罪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核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號││││││├─┼─────┼───────┼───┼────────────────┼───────────┤│1│103年10月7│高雄市左營區和│林秀雲│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日20時10分│光街134巷6號(│林國榮│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離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許│起訴書誤載為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天新洗衣店│││算壹日。││││)││││├─┼─────┼───────┼───┼────────────────┼───────────┤│2│103年12月2│高雄市苓雅區仁│ 劉茂松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日17時許│德街16巷2之5號││-552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右│黃漢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25日15時許│昌一巷148弄29││-96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5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號││,得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九│唐宗平│以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王耀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5日12時許│如四路1991巷1││號4070-FA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弄3號││得手後將其放置於另行竊得之車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4881-QD號自小客車腳踏墊下。│收。│├─┼─────┼───────┼───┼────────────────┼───────────┤│5│103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中│陳金通│於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乘汽車鑰│王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9日1時40│華一路19巷86號││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地下停車場││D號自小客車1台(價值約3萬元)及車│。││││││內之電鑽3支、衛浴設備零件水龍頭2│││││││組、RO濾水器1組、衛浴設備蓮蓬頭1│││││││組(總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6│104年1月2│高雄市楠梓區慶│ 林家芬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日20時30分│昌街20巷15號││-491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許│││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月5│高雄市鼓山區九│蔡明昆│於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以可資為│王耀德犯攜帶兇器、侵入│││日23時許│如四路1991巷1││兇器之T型板手1支,竊取車號0000-0│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弄3號地下室││E號自小客車1台(價值約5萬元),得│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手後駕駛該車離去。│扳手壹支沒收。│├─┼─────┼───────┼───┼────────────────┼───────────┤│8│104年1月6│高雄市楠梓區昌│王維棟│以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王耀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13時許(│後路546巷24號││牌號碼ZG-2811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旁停車場││面,得手後將其懸掛於另行竊得之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為15時許)│││號0991-XE號自小客車。│收。│├─┼─────┼───────┼───┼────────────────┼───────────┤│9│103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軍│ 高成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23日18時許│校路555巷29號││-260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旁空地││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海│ 趙玉琳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15時│功路旁停車場││-713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許│││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一│ 陳境剛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18時│心路多那之咖啡││-757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許│店旁││手後騎乘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德│不詳│於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徒手竊取│王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中旬某日18│祥路152巷2號││紅色、藍色腳踏車各1輛(廠牌為GIN│,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地下室││ORI,價值不詳),得手後以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室藏放。││├─┼─────┼───────┼───┼────────────────┼───────────┤│13│103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三│不詳│於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徒手竊取│王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某日│多四路77巷2之4││白色腳踏車1輛(廠牌為MARS,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地下室││不詳),得手後以機車載往高雄市三│。││││○○○區○○街○○巷○號地下室藏放。││├─┼─────┼───────┼───┼────────────────┼───────────┤│14│103年7月間│高雄市鼓山區龍│不詳│於有人住居之住宅地下室,徒手竊取│王耀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某日17時許│水路199號地下││黑色腳踏車1輛(廠牌為NANKON,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室││值不詳),得手後藏放於高雄市楠梓│。│││○○○區○○街○○○巷○○弄○○號旁空地。││├─┼─────┼───────┼───┼────────────────┼───────────┤│15│103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重│不詳│徒手竊取淡藍色腳踏車1輛(廠牌為│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15時│清路278巷30號1││DAHON,價值不詳),得手後藏放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許│樓前││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旁空地。│算壹日。│├─┼─────┼───────┼───┼────────────────┼───────────┤│16│103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建│不詳│徒手竊取汽車音響8個(價值不詳)。│王耀德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日13時│楠路164巷27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許│地下室(開放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場)│││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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