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明誠 即東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99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18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
(一)東電工成行99年2月間向中華電信鹽水服務所申請網路設
備,但網路一直無法上網,期間也支付2、3月之款項,並
陸續向鹽水服務所反映障礙申告(應有障礙申告紀錄),
也沒有前來維修,於4月份又向原申請單位反映,所得到
答案是「他們也無法確認該網路是否有使用過?」當時鹽
水服務所要求折半付款,否則重新安裝,此方案不被東電
工程行接受,該單位也不修護,即置之不理。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被告障礙申告之日起即不應
該計費,中華電信既未修護,被告也無法使用。應請中華
電信立即修護網路設備後再開始計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影本一份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論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提出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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