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富(原名張儹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富與告訴人 謝源宗 (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張榮富於民國103年5月
1日21時許,在謝源宗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號住處,與謝源宗之子 謝鍾旗 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榮富不滿謝源宗上前勸架,竟基於傷害犯意,舉起該處桌上之檯燈揮打謝源宗之頭部1下,致謝源宗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壓砸傷、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榮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源宗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