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321巷口附近,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即少年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同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薛○○則受有左肩及右足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及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皆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之1-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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