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德於民國107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6時25分之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由北往南行經漁港路與力行路口,適有邱○○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西直行並違規闖越紅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曾耀德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之子 邱俊璋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曾耀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13頁、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見警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漁港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顱骨破裂顱內彌漫性出血、氣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見警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3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88號卷〈下稱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9頁至第5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9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相驗照片20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74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事故之主要肇因係被害人闖越紅燈所致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8265300號函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108年12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53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4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又被告固於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駕車上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惟其就後續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部分,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容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各類型加重結果犯間之衡平性,故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明文處罰,亦未變更加重危險犯之內涵。亦即,駕致人於死之規定既為加重結果犯,自須行為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其行為特有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與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產生之特有危險無關者,自不能僅單以行為及結果均存在,即遽論其構成本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早上6點25分開車的時候,我意識清楚,也沒有覺得頭暈暈的情形。案發時我駕駛在漁港路上,駕駛座的左方有樹木,而力行路東方的視角被電線桿還有電箱擋住,看不到左側的車況,當時我因為看到燈號是紅燈,所以我踩煞車,但尚未完全停下來就轉綠燈,我就踩油門前進,我一出路口不到零點幾秒就看到被害人從左側衝出來,我馬上踩剎車並向右打方向盤,還是撞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是貼在中央後照鏡的下方,大致上跟我駕駛所看到的範圍及高度都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
8頁、第203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馬路上,大致上均沿道路標線直線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或搖晃之情形(時間:00:00:01-00:02:07);漁港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漁港路行向已轉成綠燈(時間:00:0
2:22);漁港路南往北方向之路旁則有草木生長高過普通自小客車車頂(時間:00:02:28-00:02:29);被告行駛至漁港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自其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範圍,尚未能見到左前方有被害人邱○○笑自力行路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時間:00:02:30-00:02:31);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漁港路北往南方向停止線前(00:02:32);發出碰撞及喇叭聲響,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旋即煞車同時因碰撞而車體搖晃(時間:00:02:33-00:02:34);從行車紀錄器攝錄之角度及範圍觀之,僅得見車頭前方飛散出往前翻滾之安全帽及零件,未能見到機車車體及被害人(00:02:35)(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1頁)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足參。可知案發前,並未見被告有何違常之駕駛行為,又因案發路口左側視線受樹木、變電箱及電線桿等物阻擋,且被害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時之行車路線,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距離極為接近,使被告自駕駛座之視角難以預先發現被害人出現在其車輛之左前方,以及時迴避碰撞無訛。再者,本案經送成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若不考慮被告違法酒駕之因素,肇事責任為:「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行車號誌指示闖紅燈。車速約為24.4
8公里/小時,車速不高,可以迴避撞擊,卻未迴避撞擊,為100%責任;被告正常行駛,左側視線受阻,同時必須注意路形變化,並兼顧對向行駛接近之大貨車,無法注意左側闖紅燈機車,反應不及,沒有事故責任,為0%責任」,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417頁),可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案發時之環境條件下,確實無從迴避該次車禍之發生,而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4.至行車事故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雖記載:「1.邱○○笑:闖紅燈,為肇事主因。2.曾耀德: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惟觀諸上開報告,僅稱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致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見偵卷第30頁),惟並未見報告就被告如何地未能採取安全措施此一肇因詳加敘明,是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容有疑問。再者,觀諸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自小貨車有沒有辦法迴避撞擊」之疑問覆以:「本鑑定分析根據視線障礙(圖四至圖九),以及曾耀德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分析(32-51-1至32-52-1),認為曾耀德的注意力,絕對是向前,看著向前偏右的行向,與對面行駛而至,橙色框記的大貨車,並警覺避免與對向大貨車發生撞擊;而不可能左轉頭,觀看左側行駛而至的邱○○笑重機車;所以認為曾耀德在事故環境下無法迴避左側闖紅燈的邱○○笑重機車(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依當時之駕駛情狀,被告自無可能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是上開行車事故委員會以被告因酒駕未能採取安全措施,就車禍發生有責任之過失認定,難認可採。又成大鑑定結果固記載:「增加考慮被告違法酒駕之因素,屬於不應該行駛上路而行駛上路,被告有20%之責任」,而 細鐸 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責,係以「曾耀德呼吸中的酒精濃度0.32mg/l,屬於不應該行駛上路而行駛上路,依法規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屬加重結果犯,必須有相當之證據佐證被告酒後駕車所生之某種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即特有危險),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惟上開鑑定既以說明被告無從迴避車禍之發生,即意指被告實無法透過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方式,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而被告所創造之原因,毋寧僅係其駕車上路之行為,顯見成大就此部分之鑑定,實則未論證被告酒駕行為所生危險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鑑定,實難憑採。綜上所述,因當時之路況、被害人闖越紅燈等情狀,使本案車禍之發生無從迴避,另卷內亦乏證據以證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有一個1歲10月的女兒,小女兒6月要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