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
03、1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明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將「000-000」號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懸掛於原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明偉變造完成後,即於同日凌晨
2時5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機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省心書苑。
二、曾明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5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省心書苑,徒手竊取上開書苑由 張嘉綾 管領之大理石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年7月24日11時54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大理石1顆。
(二)於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國聖宮,趁四下無人,以徒手左右推動玻璃門之方式,使其與門框鬆動後拉開該玻璃門進入宮內,再以釣魚線前端綁雙面膠帶(未扣案)後,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欲竊取 林世潭 管領之香油錢,惟因箱內並無現金,曾明偉乃未得逞。
(三)於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巷00號慈德寺,先翻越圍牆進入,再將寺內左側窗框取下,鑽入透氣窗進入寺內,徒手竊取該寺廟由 王玉里 管領之銅製和木製佛像各1尊,及藥師佛額頭上寶石1顆(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8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尾鄉力行巷廣德宮,以釣魚線前端綁雙面膠帶(未扣案)後,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欲竊取 余火烈 管領之香油錢,惟因上開香油錢箱有雙層斜坡特殊設計,曾明偉乃未得逞。
三、案經余火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潭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玉里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余火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被告騎乘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騎乘變造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八)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
(九)省心書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5張。
(十)扣案之大理石石頭照片2張。
(十一)國聖宮現場照片14張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
(十二)慈德寺現場照片16張暨扣案之銅製佛像、木製佛像照片
2張。
(十三)廣德宮現場照片10張。
(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區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
2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二)原僅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就犯罪事實二(三)原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經檢察官當庭就犯罪事實(三)補充被告係以翻越圍牆及取下窗框進入慈德寺內之犯罪事實,並分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8頁),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三)、(四)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
108年5月、9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上開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四)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變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景觀用石頭,或以工具竊取香油錢,或踰越門窗、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寺朝竊取佛像及佛像上之珠寶,所為實有不該,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石頭、佛像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月收約5、6萬元,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竊得之寶石1顆(價值約
20,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大理石石頭1個、木製佛像1尊、銅製佛像1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9403卷第69頁、北斗分局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二(二)、(四)所使用之自製釣魚線粘板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又該物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曾明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一)│曾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二)│曾明偉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二(三)│曾明偉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石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二(四)│曾明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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