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昌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
5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度原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原審判決作成於修法前,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既同適用行為時法作為本案論罪科刑基礎,其適用法律核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會竊盜,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我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幻覺,是那個聲音叫我偷東西云云(本院簡上卷第69、25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及將所竊之物攜出賣場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且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確有精神疾病,雖未影響辨識能力,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屬既遂:
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過程係使用美工刀拆解店內販售之大豆萃取物膠囊2罐之防盜標籤後,將大豆萃取物膠囊2罐及大豆卵磷脂食用膠囊1罐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區,旋遭賣場店長 田蕓綺 攔阻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已據原判決詳認在案,核無不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73、250頁),衡以被告所竊之物為罐裝膠囊食品,體積非大,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而被告之隨身包包又為受其實力支配管領之物,不容他人任意檢查翻看,是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罐裝膠囊食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加以掩飾不欲他人所知時,已切斷店家對於該商品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其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而屬既遂,不因被告未能順利逃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未遂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事由:
1.被告雖辯稱有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及幻覺影響而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長期在寬福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於案發後再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同樣診斷為憂鬱症,而非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寬福診所病歷、凱旋醫院108年7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5330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1至128、133至15
7頁),可知被告依其長期就醫紀錄,均一致診斷為憂鬱症,並無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是被告辯稱有思覺失調症云云,已難採信。
2.復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時(被告)陳述案發當時之精神病症未完全符合精神醫學定義之幻覺。案主(按即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案發前後持續於寬福診所就醫,據病歷記載案主情緒焦慮,睡眠狀況差,然未有幻覺之症狀記錄。且據卷宗所載之證人陳述記錄,案主曾經過店家勸解將部分商品歸回,顯示其當時可理解偷竊行為之違法。綜合上述,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憂鬱症相關之焦慮和情緒低落等症狀,然其症狀與其偷竊行為應無直接相關性,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凱旋醫院108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21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85至195頁),可知被告經醫院進行專門鑑定結果,亦未認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之憂鬱症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3.再參以目擊證人即本案被害商家之店長田蕓綺就案發情形證稱:有顧客跟我反應有一名客人怪怪的,我就上前觀察他(按指被告),發現他正在用美工刀割我們的商品,拆解我們的防盜標籤,我就馬上勸導他,不要做這樣的事情,他隨即將2樣商品交還給我,我有問他包包內是否有其他商品,他拿給我看,有2盒牛肉,我提醒他如果要購買就必須結帳,如果沒有就放回貨架上,我看著他把牛肉放回貨架上,他就前往收銀台說要買一包菸,我們同仁就幫他結帳,當他離開店門時,防盜門又響起,我隨即攔住他,問是否有其他商品未結帳,他說沒有,我馬上檢查他的購物袋,還有2罐被破壞的保健食品未結帳,我就馬上跟他說,剛已經告誡過不要做這種事了,你還是做了,當下他有求情,但我還是報警處理了,警方5分鐘內到場,又在他的斜背包中,發現另一罐保健食品,也是他在賣場內竊取的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行竊當時,尚知先以美工刀拆解防盜標籤以避開防盜門鈴,嗣遭店家勸阻時,更以返還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尚有竊取其他商品,嗣再購買其他低價商品,以圖鬆懈店家戒心,待最終事跡敗露遭查獲時,又知立即向店家求情,綜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對於應如何行竊、如何避免遭察覺、遭察覺後又如何應對掩飾等節,顯然均謀慮甚詳,並無不能辨識行為不法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被告所辯因思覺失調症以致行竊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行竊之際,受害店家實已再三給予被告返還商品之機會,然被告未能珍惜店家善意,反而一再隱瞞而執意行竊,終至事跡敗露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其法敵對態度,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又本院綜衡被告一切身心狀況後,認本案宜予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詳下述),則更應維持一定刑度方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雖尚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二審中);復於108年2月間,再因涉嫌竊盜案件,目前為檢察官偵辦中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雖非僅只一次,惟念被告為長期慢性憂鬱症病人,有自殺未遂史,工作不穩定且獨居,因該病症而長期就診並多次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寬福診所病歷、凱旋醫院病歷及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考,足認被告確實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而重大影響其身心狀況。復據被告之社工於本院到庭陳述:我們單位可以提供社區居住,安排被告居住在社區家園,被告是從去(108)年9月開始住的,那段時間他一直沒辦法很穩定,他也一直都有在調養,原本他在凱旋醫院吃的藥可能吃了不舒服,所以他的睡眠及精神狀況其實都不好,我們希望被告可以到復健中心去,剛開始他還可以來,可是到去年底時他越來越不行,被告的狀況變成一直待在家裡面,他出門去吃飯變得很害怕,我們認為他可能需要再去調養,因此過年前他有去住院,出院後我們發現他與之前的狀況差很大,跟他原本憂鬱及焦慮的反差很大,剛開始我們沒有去密集追蹤他病情的脈絡,我們覺得說他最近精神不錯,結果沒想到他想要購物的慾望沒有辦法去控制,所以前陣子才發生竊盜事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5至266頁);再酌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認:「於精神醫學上之觀點,案主長期憂鬱症,社會及家屬支持度低,過去亦有自殺史,建議應於精神醫療院所接受持續醫療照護,減少同樣事件之發生」等情(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被告所罹憂鬱症確已干擾其身心與生活狀況,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對被告行竊時之身心狀態仍有一定影響。又被告對自身精神疾患有病識感,願積極接受治療以調整自身狀況,足認如使被告接受適當治療,對預防其日後再犯當有一定助益。相較之下,被告於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倘入監服刑或易服為較長期之社會勞動處遇,反而對其病症治療產生重大干擾,而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警惕被告不得將憂鬱症作為犯竊盜罪之合理藉口,並促使被告積極接受治療以預防再犯,本案自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精神治療)。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拆解店內販售之大豆萃取物膠囊2罐之防盜標籤後,隨即將上開大豆萃取物膠囊2罐及大豆卵磷脂食用膠囊1罐(市價合計新臺幣2,493元)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區而竊取得手。惟旋即遭賣場店長田蕓綺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李俊昌,並當場自李俊昌背包內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田蕓綺),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俊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蕓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並有上開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美工刀1支,既可用以劃破包裝袋拆解防盜標籤,顯見質地堅硬、鋒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竊所得非鉅,又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田蕓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害人損失已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得之大豆萃取物膠囊2罐、大豆卵磷脂食用膠囊1罐,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田蕓綺,此亦如上述,是以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
┌──────────────────────────┐│1.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2.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