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成輔佐人許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0804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5日夜間一同前往墾丁出遊,並投宿於 李慧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 亞哥 之家」旅館301號房。丙○○於翌日凌晨1時許,搖醒同床睡覺之乙○後,開始擁抱及親吻乙○,遭乙○拒絕後而作罷。詎丙○○明知乙○無意接受其擁抱、觸摸及親吻,於經過10至20分鍾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願,起身趴在乙○身上,強行親吻乙○嘴巴及脖子,並擁抱及觸碰乙○背部及大腿內側,嗣經乙○拒絕而停止;復於早上9時10分許前某時,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強行摟抱乙○,並親吻乙○脖子及胸口,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猥褻行為。乙○憤而於早上9時10分許自行離開,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乙○之真實年籍姓名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陳稱其已不太記得案發過程(本院卷第8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案發過程為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同明確清楚之陳述。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復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墾丁出遊,並投宿於「亞哥之家」旅館301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都是在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我才親吻及環抱告訴人,我沒有摸告訴人的大腿內側及背部云云(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108年2月5日夜間一同前往墾丁出遊,並投宿於李慧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亞哥之家」旅館301號房,告訴人並於翌日早上先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
1頁至第5頁,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證人即「亞哥之家」經營者李慧婷於偵訊(他卷第29頁、第30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旅館旅客登記表在卷可憑(警偵彌封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為真。
(二)被告於上開投宿「亞哥之家」旅館301號房翌日凌晨1時許,搖醒同床睡覺之告訴人後,開始擁抱及親吻告訴人,遭告訴人拒絕後而作罷,經過不久後,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起身趴在告訴人身上,親吻告訴人嘴巴,告訴人有回絕表示:「不可以這樣」;當天晚上被告有擁抱及觸摸告訴人背部及大腿內側、親吻告訴人嘴巴、脖子,告訴人回絕被告後,被告沒有持續上開舉動;之後被告睡著,於醒來時發覺天亮,被告未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即摟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脖子及胸口,告訴人用手將被告推開,憤而起身開始收拾東西,表示要自己回去,告訴人隨即離開旅館,被告追出去沒有看到告訴人,櫃檯人員表示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離開的方向,被告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不願意回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20頁,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證:我在睡覺的時候盡可能往床邊躺並背對被告,我很淺眠,有聽到被告起來上廁所聲音,過5分鐘左右,我感覺到被告在觸碰我的臉,之後被告靠我越來越近,被告對我說想抱著我睡,我回說不要;被告冷靜10至20分鐘,又過來抱我,我問被告到底想幹嘛?被告開始有激烈行為,以雙手壓著我的肩膀,強吻我,要求我抱他,我說不要,一直掙扎,被告就躺回去;被告有跨坐在我身上,劇烈親吻我胸部及脖子,要將我的衣服拉上來,我將衣服拉回去,他又觸摸我胸部、大腿內側,我將他手拉開,他就躺回去;每隔一段時間,被告就又過來抱我,手伸進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我將他推開,他就躺回去,後續這樣的行為很多次,直到早上我看手錶9點10分許,我就起來收拾東西,被告叫我不要走,並跟我道歉,我就衝出門口,離開旅館,後來被告有傳LINE跟我道歉,我們就沒有聯絡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不起」、「我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沒用」、「對不起,我騙了你」等訊息予告訴人,及被告撥打LINE通話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未接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其經告訴人多次拒絕,未經告訴人同意,數度起身趴在告訴人身上,親吻告訴人嘴巴、脖子及胸部、擁抱告訴人及觸摸告訴人背部及大腿內側等情形,可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補強,而堪採信。況且,從被告於案發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足證被告確實有經告訴人拒絕仍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對告訴人親吻及擁抱之猥褻行為,被告始會自覺理虧,事後傳送各種訊息向告訴人道歉, 益徵 被告上開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宿一房之機會,在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下,雖未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強制不法腕力之行為,惟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願與其為親密行為,卻仍起身趴在告訴人身上,親吻告訴人嘴巴、脖子及胸部、擁抱及觸摸告訴人背部、大腿內側等行為,且經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拒絕,仍執意為之,顯係有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上開各種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猥褻行為。
(四)被告於審判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上開行為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我跟告訴人一起去墾丁旅遊,共宿一房,表示我跟告訴人感情還不錯,而且我一開始只有口頭詢問,我也沒有強制碰觸、強吻她;而且告訴人有躺在我的肩膀上睡著,我認為她可以接受云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告訴人於108年2月5日夜間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出發前往墾丁之前,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要在墾丁投宿過夜,且係被告在旅程中主動向告訴人提議要在墾丁過夜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證一致(被告部分詳警卷第3頁、第4頁;告訴人部分詳警卷第9頁第10頁),告訴人並於警詢證稱:
我原本有要求被告當天來回,我們到逛墾丁大街後,被告說他有點累,想找住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0頁)。告訴人係因為被告自稱無法駕車搭載伊返回住處,因而答應與被告在墾丁投宿旅館。被告於警詢自承在與告訴人共宿過程中,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其擁抱及親吻,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在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數度擁抱及親吻等舉動,已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所辯一開始有口頭詢問,而沒有強吻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一開始搖醒同床睡覺之告訴人後,開始擁抱及親吻告訴人,遭告訴人拒絕而作罷後,告訴人的頭就過來倚靠伊右邊胸口及肩膀云云(警卷第4頁),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依被告上開自己所供過程,告訴人既已拒絕被告之擁抱,何以告訴人又會主動將頭倚靠在被告胸口及肩膀,是被告所供告訴人主動將頭倚靠伊右邊胸口乙節,除違悖情理及供述自相矛盾外,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可佐,所辯礙難採信。
(五)輔佐人雖稱客觀上告訴人並無強烈反對被告之意,造成被告誤認告訴人同意,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意云云。然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有表明拒絕擁抱及親吻之意,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之智識年齡應尚非不能理解,是無論告訴人拒絕之反應強烈與否,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誤認告訴人意思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卻未謹慎自持,仍以上開親密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觸碰告訴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輔佐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六)輔佐人再主張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2月5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時間係108年2月25日,告訴人並未馬上提出告訴,顯然告訴人沒有強烈生氣,倘若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提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應該不會那麼久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我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警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告訴家人等語(他卷第5頁);於審理時就被告詰問何以未立即報案乙節證稱:事發後,我受到很大的打擊,我想自殺但沒有成功等語(院卷第91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觀之,被告於案發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並未回應,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事發後身心受到打擊,不想與被告有所聯繫。衡情,告訴人當時突遭被告為上揭犯行,情緒緊張、害怕,不堪回憶受害情節而選擇暫時逃避,或顧慮他人眼光及害怕家人擔心等因素影響,而未選擇立即報案,尚與一般常情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是輔佐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輔佐人另主張案發當時,若告訴人排斥被告之上開行為,有許多機會可以逃跑或向旅管經營者求救,但告訴人卻未離開,仍與被告同床,證明上開過程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並於109年2月26日審判期日提出墾丁「亞哥之家」旅館旁有統一超商店面招牌之照片(本院卷第109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而告訴人觀看該照片後證稱:案發當時「亞哥之家」旅館旁並沒有24小時營業的統一超商(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案發時即108年2月5日「亞哥之家」旅館旁是否有統一超商?抑或係案發後統一超商才開店經營?尚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表達拒絕擁抱及親吻後,被告仍有多次對告訴人擁抱及親吻等舉動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外,尚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業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每間隔一段時間就會過來抱伊,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又躺回去,後續這樣的行為很多次,當時很晚,伊想出去又不知道可以去那裡,所以就繼續躺在床上;直到天色亮了,伊就逃出房門搭公車回家等語(警卷第11頁,他卷第5頁)。告訴人偶然與被告前往位在墾丁「亞哥之家」旅館投宿,對於現場環境陌生,且當時深夜時分,亦無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可以搭乘返家,告訴人與被告原係朋友,告訴人對於被告屢次未經同意之擁抱親吻,雖然不堪其擾,然每次推開被告之擁抱及親吻後,被告即會作罷,使告訴人屢屢相信被告係最後1次未經同意對其擁抱親吻,之後會自我克制,不會再次侵犯。是告訴人經過利弊衡量後,選擇一再相信被告不會再次侵犯,及等待天亮再行離開旅館搭乘公車返家,此與一般常情尚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況且,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對不起」、「我知道我現在說啥都沒用」、「對不起,我騙了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為何又須於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自己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對其擁抱親吻等舉動。從而,輔佐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輔佐人另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關於被告吻幾次之陳述落差很大云云(本院卷第92頁)。然就告訴人上開2次陳述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第一次試探時,即已明確表示拒絕,且在被告後續有親吻、摟抱之行為時,告訴人均有對被告表達拒絕,並推開被告之動作。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雖有被告強吻幾次此等細節有些許不同,然整體過程之敘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被告對告訴人有親吻嘴巴之行為,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承(警卷第1頁至第
6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縱認告訴人就被告親吻次數之供述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有親吻乙○,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尚難僅以告訴人就親吻次數先後有些許不一致陳述,即認定被告並無親吻乙○之事實,是輔佐人前開所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多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被告竟趁2人外出同遊共宿一房之際,未珍惜2人之情誼,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衡以被告年屆29歲,並非年少無知之年紀,亦可明瞭他人表達拒絕之意,卻仍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逾越兩性往來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多次,卻仍未能自制,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未見深切悔悟之意,迄今尚未獲得乙○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目前從事輪胎行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詳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1頁),認就本案犯罪具體手段而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尚嫌過重(本院卷第10
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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